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R1090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 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後,仍不知戒 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 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 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