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32號
CTDM,109,簡,73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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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2號
                   109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37 、849 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0、1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凱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1 樓之世紀網際網路(世紀電競美食館),透過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見查日鵬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大 高雄打工社團」中表示有資金需求,鄧凱文遂以「薛泰」之 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查日鵬,佯稱:可協助查日鵬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儲值遊戲點數以兌換現金云云,致查日鵬陷於錯誤 ,依鄧凱文之指示,提供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 證號碼予鄧凱文鄧凱文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開通查日鵬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再將其於包你發娛樂城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中之帳號:JCZ0000000000( 暱稱:意兒)綁定由查日鵬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付款,,而 以查日鵬之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因此將該等遊戲 點數之價金,附加於查日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 ,鄧凱文即以方式詐得免支付該等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嗣 因鄧凱文未依約給付現金予查日鵬,並封鎖查日鵬之臉書帳 號,查日鵬始知受騙。
鄧凱文又於108 年7 月28日1 時4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見 沈敬堯在臉書之「借錢借錢借錢網896 」社團中表示有資金 需求,遂以「諾筠蕭」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沈敬堯,佯稱 :可協助沈敬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儲值遊戲點數以兌換現金 云云,並傳送王怡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沈敬堯,致沈 敬堯陷於錯誤,依鄧凱文之指示,傳送所持用之遠傳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予鄧凱 文,鄧凱文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開通沈敬堯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再將其於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帳號 :JCZ0000000000(暱稱:辛巴)綁定由沈敬堯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付款,而以沈敬堯之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智冠公司因此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價金,附 加於沈敬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鄧凱文即以方 式詐得免支付該等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鄧凱文未依約 給付現金予沈敬堯,並封鎖沈敬堯之臉書帳號,沈敬堯始知 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文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查日鵬沈敬堯陳雪意王怡桀之證詞,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奕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明細、智冠公 司提供之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0871969700 號卷第5-9 、11-29 、31-3 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9-15、27-5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5 所示之遊戲點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之2 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查日鵬沈敬堯以獲取遊戲點 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 人之損失多寡,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卷第5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得之利益,乃免除給付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之價金,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金錢 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2.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商品 │消費金額(元)│
├──┼──────┼──────────┼───────┤
│1 │108年6月22日│智冠公司之MyCard遊戲│2,000 │
│ │18:17:21 │點數 │ │
├──┼──────┼──────────┼───────┤




│2 │108年6月22日│同上 │2,000 │
│ │18:20:14 │ │ │
├──┼──────┼──────────┼───────┤
│3 │108年6月22日│同上 │1,000 │
│ │18:23:06 │ │ │
├──┼──────┼──────────┼───────┤
│4 │108年7月28日│同上 │1,000 │
│ │01:45:38 │ │ │
├──┼──────┼──────────┼───────┤
│5 │108年7月28日│同上 │2,000 │
│ │01:41: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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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