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92號
CTDM,109,簡,69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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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對 公務員為毆打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害罪 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傷害方式以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公務員所受 傷勢,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諒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林炳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煌長期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與龍德新路口公園萬 善亭內活動,並將所有睡袋、舊床墊、棉被、破衣服、鍋碗 瓢盆、空塑膠製品、吃過之便當、酒瓶等雜物堆置在萬善亭 內,經附近居民多次舉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高雄市養工處)自民國107年4、5、6月間已多次派員前 往上址規勸並加強周邊環境清潔,因林炳煌仍不聽勸,高雄 市養工處乃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指派高雄市養工處 四維大隊左楠分隊左營班巡查員柯敬益張萬華王承全、 李建民、林永樂等人,前往上址執行公園廢棄物清除作業勤 務,將林炳煌上開堆置之物遭移置漆有高雄市養工處字體之 公務車內準備清運載走,詎林炳煌竟心生不滿,明知柯敬益張萬華王承全、李建民、林永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持內有餿水、廚餘之鐵鍋潑 向王承全,因味道發臭,王承全上前與之理論擬將鐵鍋奪下 ,林炳煌旋持鐵鍋敲打王承全左後腦、左肩、左手,致王承 全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王承全執行職務,在旁清理廢棄物之李建民、林永樂見狀 ,隨即上前阻擋,與王承全合力將之壓制在地,並報警到場 逮捕究辦。
二、案經王承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炳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承全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三證人柯敬益張萬華王秋膺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李建民、林永樂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 述。
㈤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綜合查詢列表、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工務作業標準表單養護工程處四維養護工程隊工作日 報表、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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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