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昭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2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8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東川路上 某工寮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 以打火機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9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因騎車搖晃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對 其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 ,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12頁;偵卷第29-30頁;審易卷第6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23-27頁)、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33 -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8C414,見 警卷第4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414,見偵卷第59 頁)等附卷可稽,另有毒品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等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9-22頁) ,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 為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 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 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天富」之男子,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1頁),惟因被告僅提供其等使用網路通訊 軟體之交談記錄,且無該綽號「天富」男子之身時姓名年籍 資料,故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09年3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686400號 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0日橋 檢信律108毒偵2160字第1099011138號函等在卷可憑(見簡 字卷第55-57、65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屋頂浪板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有爺爺需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前開分裝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核屬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