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竊盜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件被害人蔡OO(94 年5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固有 其年籍資料可查,所竊贓物係尋常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 以辨識其物至係未成年人之表徵,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而仍對未成年人下手行竊加害 ,是本件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 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 可議;惟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之用,而非為銷贓得利,且徒 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衡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據被害 人陳述上開腳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坦承犯行 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輛),業由被害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11月7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見丙○○所有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部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 方草叢內。嗣丙○○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並逐一過濾竊嫌逃逸路徑附近 素行不良人口後,發現乙○○涉有重嫌,經警通知其到案說 明,乙○○坦承竊取該腳踏車,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置地 點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已由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 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