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61號
CTDM,109,簡,56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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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菊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97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菊蘭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菊蘭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意圖 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0 時許,媒介NGUYEN THI HIEN(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氏 賢,越南籍女性,西元1975年10月18日生、護照號碼:M000 0000號)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受僱於陳朝仁擔任其母鄭仍之看護,並約定阮氏賢每 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徐菊蘭則收取每日200元 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 東縣專勤隊人員於108年5月24日9時58分許,據報前往上揭 醫院13A06號病房臨檢,當場發現阮氏賢係行蹤不明外勞,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菊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陳朝仁(見警卷第25-30頁)、 阮氏賢(見警卷第32-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36-38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屏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警卷第40 -41頁)、阮氏賢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見警卷 第24頁)、徐菊蘭之名片影本(見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媒介外勞於上開醫院非法工作,而助



長非法居留者滯留我國國內非法打工,對於本國勞工就業權 益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造成不利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勞僅 有1人、媒介工作期間5日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 第15頁),兼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仲介費 用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肢 體殘障手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依靠小孩扶養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承其仲介阮氏賢取得1,000元之仲介費(見審易卷第4 0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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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