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59號
CTDM,109,簡,559,202005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聲請 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22日15 時許,透過友人向不知情之張麗蘭(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賭 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 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 賭具。至賭客們之賭博方法為:由林永發作莊,每人抽2 張 牌,下注金額不限,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 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 所有,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林永發則從中抽取 100 元,以此方式牟利,而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場。嗣 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月嬌鐘義發林順流蘇許美珍熊妍均劉桂嵋陳黃麗美孫春華曾梅栢、陳添在、陳忠雄詹郭寶美、蔡笑、洪秀蘭、洪世 昌、謝明壽許文豪楊能進何宜錦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扣案物暨 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利用借用之上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而予 以牟利,冀望以射倖方式圖取利得,助長民眾賭博風氣,足 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營賭博之規模、為本件犯 行之期間、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圖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3,500 元分屬賭客林月嬌等20人所有,既非 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扣案之犯罪所得賭資2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
├──┼───────┼──────┤
│ 1 │紙質天九牌 │22副 │
├──┼───────┼──────┤
│ 2 │骰子 │10個 │
├──┼───────┼──────┤
│ 3 │橡皮筋 │1包 │




├──┼───────┼──────┤
│ 4 │賭資(現金) │2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