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3號
CTDM,109,簡,49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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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月28日18時30分起,將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物為賭具。賭法為賭客中1人輪流擔任莊家,3人擔任 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 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 輸贏,賭客皆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至500元不等之金 額押注,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 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而甲○○則均向贏家所贏取之賭 金中從中收取50元以牟利。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於上址查 獲賭客曾明堂張榮樹鄭明義陳文發黃細蘇黃双鳳 (聲請意旨誤載為蘇王双鳳)、邱蘇梅枝郭慶富薛永生陳順建李清全邱武利張恒委、邱萬良等14人(由警 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曾明堂張榮樹鄭明義陳文發黃細、蘇 黃双鳳、邱蘇梅枝郭慶富薛永生陳順建李清全邱武利張恒委、邱萬良等1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1月28日18時30 分至同日20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 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 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且查獲時僅14名賭客在場賭博, 規模尚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 限;兼衡被告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
├──┼────┼──────────┤
│ 1 │天九牌 │23張 │
├──┼────┼──────────┤
│ 2 │骰子 │1 顆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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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