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6號
CTDM,109,簡,36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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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瓵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瓵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瓵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蘇瓵靚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再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已為1年餘,且被 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近年來無另犯他罪入監執行之紀錄, 可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低,幸經被害人報警後,竊取財物分 於寶鑾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覺民路住處全數查扣,並經警發 還予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 兼衡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被告 之品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外,無其他前科記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害人表示原諒被 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前述竊得財物),已經由



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蘇瓵靚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瓵靚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間起受僱於范我存擔任住處 管家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范我存住處, 趁范我存不注意之際,竊取范我存所有放置在屋內書房櫥櫃 內之古玉59件、瓷碗1個得手。嗣蘇瓵靚持其中9件古玉於10 8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范我存友人王昭鳳經營之寶鑾



企業有限公司變賣時,王昭鳳認出古玉係范我存所有,乃通 知范我存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瓵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被害人范我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昭鳳於警詢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 贓物領據 1 份、蒐證照片 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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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