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鑰匙1 枝」之記 載,應更正為「鑰匙1 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 被告明知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仔」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 ,對於該物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 並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收受贓物 之期間,所收受之贓物即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警卷內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車身號碼ZGE00-0000000自用小客車1臺、鑰匙1 支均 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經逾檢註銷,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則難認該車牌2 面屬任何被害人所有,無從證明為贓物,業如前述,故難認 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宋建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旺前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古仔」成年友人積 欠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於民國105年6月1日前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不詳地址,提供懸掛7997-TF號車牌2面之車身 號碼ZGE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依其智識程度 ,對於其物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有所預見( 車身號碼ZGE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梁楚屏所有而曹順 仁所管領,於105 年1月26日2時29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為確保個人債 權,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失竊之 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曹順仁報警處理,而於108年9月 29日19時許,另案被告陳佳豪(所涉竊盜罪部分,另以本署 108年度偵字第10723號不起訴處分)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段0號前,經警方攔查時查獲,並扣得車身號碼ZGE 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鑰匙1枝(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順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旺於偵查中對於綽號「古仔」
成年友人告知其前開車輛為贓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陳佳豪及薛富財之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及告訴人曹 順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4張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