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21號
CTDM,109,簡,112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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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56號、109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 告徐瑋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有被告之刑事答辯狀 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等5 人 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 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5 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 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 訴人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 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提供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5 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 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 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 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 逞,除造成告訴人等5 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 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等 5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雖已具狀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為 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等5 人所受損害(受害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14,930 元),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另考量本 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 5 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被 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但因本案告 訴人等5人受騙金額共計達214,930元,且被告均尚未與之達 成和解,故仍不宜宣告緩刑,合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等5 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號
109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徐瑋䔖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徐秀琴)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 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一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妘 」、「許雅媃」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依對方指示,將其名下 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334477,並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1 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 巷內之統一便利商



店新海勝門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予對方,並 將其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怡妘」。嗣「陳 怡妘」、「許雅媃」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徐瑋䔖之身分證照片後,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徐瑋䔖名義申請一卡通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徐 珮綺等5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附表所示帳 戶。嗣因徐珮綺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徐珮綺鄭國宏吳麗秋、歐陽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程育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瑋䔖固坦承出租前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自稱是線上博 弈公司,說需要伊配合提供帳戶供會員匯兌使用,因為對方 有公司行號,又有提供合約書,伊才信以為真,伊知道這是 在出租帳戶,但我認知不夠,不知道出租帳戶是不對的,對 方當時有留「高雄市○○區○○○路0號32樓之9」的地址, 但依當時工作日夜顛倒,沒有事先查證,伊後來帳戶遭警示 後有到現場去,發現該處不是公司而是民宅,伊當初開店生 意不好做,所以才貪圖這個租帳戶的利益,但伊沒有要做違 法的工作,伊是被誤導了,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徐珮綺鄭國宏吳麗秋、歐陽曄、程育玟因遭詐 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除據其等於 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陽信帳戶、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實係將前開帳 戶出租予線上博弈公司,此有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 ,惟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 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 卡及要求更改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問:妳與對方素不相識,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難道不擔心帳戶被盜用做為不 法使用嗎?)伊很擔心啊,所以伊才會去問她一些話,伊 也有去查詢有很多類似兼職的,也沒有人在下面留言說是



詐騙的等語,故其明知交付帳戶之舉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 工具,竟仍冒險為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又國內申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 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 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 途,何須每月支付數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且依LINE 對話紀錄內容,「陳怡妘」表示一個帳戶每個月可收30,0 00元租金,而被告共交付5 個帳戶,亦即被告不須付出精 神及勞力,僅出租帳戶一個月就可收取150,000 元租金, 足見其明知對方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收集他人帳戶資 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應可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 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 所有陽信帳戶、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復將 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前開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 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陽信帳戶、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遭詐騙│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證據資料 │
│ │日期及│ │ │ │(新臺幣│ │
│ │時間 │ │ │ │) │ │
├──┼───┼────┼──────┼────┼────┼─────┤
│1 │108年6│徐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49,989元│徐瑋䔖台北│
│ │月17日│左營分局│於左列時間撥│17日21時│49,987元│富邦帳戶存│
│ │21時17│警卷第16│打電話予徐珮│57分許、│ │摺對帳單( │
│ │分許 │9至177頁│綺,佯稱徐珮│108年6月│ │左營分局警│
│ │ │) │綺前有網購,│17日21時│ │卷第59頁) │
│ │ │ │因遭駭客入侵│59分許 │ │、郵政自動│
│ │ │ │,導致訂單重│ │ │櫃員機交易│
│ │ │ │複5組云云, │ │ │明細表(左 │
│ │ │ │致徐珮綺陷於│ │ │營分局警卷│
│ │ │ │錯誤,而依指│ │ │第193、195│
│ │ │ │示匯款至台北│ │ │頁) │
│ │ │ │富邦帳戶。 │ │ │ │
├──┼───┼────┼──────┼────┼────┼─────┤
│2 │108年6│鄭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28,985元│徐瑋䔖郵局│
│ │月17日│左營分局│於左列時間撥│17日22時│ │帳戶客戶歷│
│ │21時30│警卷第20│打電話予鄭國│57分許 │ │史交易清單│
│ │分許 │7至213頁│宏,佯稱鄭國│ │ │、中國信託│
│ │ │) │宏有在小三每│ │ │銀行自動櫃│
│ │ │ │日網站訂購大│ │ │員機交易明│
│ │ │ │量產品,需更│ │ │細表(左營 │
│ │ │ │改訂貨云云,│ │ │分局警卷第│
│ │ │ │致鄭國宏陷於│ │ │89 、 225 │
│ │ │ │錯誤,而依指│ │ │頁) │




│ │ │ │示匯款至郵局│ │ │ │
│ │ │ │帳戶。 │ │ │ │
├──┼───┼────┼──────┼────┼────┼─────┤
│3 │108年6│吳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49,681元│ATM交易明 │
│ │月17日│左營分局│於左列時間撥│17日22時│ │細、一卡通│
│ │19時27│警卷第24│打電話予吳麗│28分許 │ │帳戶會員基│
│ │分許 │7至249頁│秋,佯稱吳麗│ │ │本資料及使│
│ │ │) │秋前有網購,│ │ │用者往來交│
│ │ │ │因內部人員疏│ │ │易資料、台│
│ │ │ │失誤設為分期│ │ │新銀行自動│
│ │ │ │約定轉帳,將│ │ │櫃員機交易│
│ │ │ │遭重複扣款云│ │ │明細表、吳│
│ │ │ │云,致吳麗秋│ │ │麗秋郵局存│
│ │ │ │陷於錯誤,而│ │ │摺影本(左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營分局警卷│
│ │ │ │徐瑋䔖名下一│ │ │第121、123│
│ │ │ │卡通帳戶之聯│ │ │、283、291│
│ │ │ │邦銀行虛擬帳│ │ │、293頁)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83。 │ │ │ │
├──┼───┼────┼──────┼────┼────┼─────┤
│4 │108年6│歐陽曄(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6,138元 │徐瑋䔖郵局│
│ │月17日│左營分局│於左列時間撥│17日22時│22,138元│帳戶客戶歷│
│ │21時39│警卷第31│打電話予歐陽│44分許、│(以上含 │史交易清單│
│ │分許 │1至317頁│曄,佯稱歐陽│108年6月│15元轉帳│、歐陽曄楊│
│ │ │) │曄前有網購,│17日22時│手續費) │梅高郵局│
│ │ │ │因員工誤將其│52分許 │ │客戶歷史交│
│ │ │ │加入會員云云│ │ │易清單(左 │
│ │ │ │,致歐陽曄陷│ │ │營分局警卷│
│ │ │ │於錯誤,而依│ │ │第89、113 │
│ │ │ │指示匯款至郵│ │ │頁) │
│ │ │ │局帳戶。 │ │ │ │
├──┼───┼────┼──────┼────┼────┼─────┤
│5 │108年6│程玟(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8,012元 │程玟手機│
│ │月17日│新竹地檢│於左列時間撥│17日20時│ │轉帳明細照│
│ │19時6 │108年度 │打電話予程│50分許 │ │片、徐瑋䔖
│ │分許 │偵字第 │玟,佯稱程│ │ │新光帳戶交│
│ │ │12034號 │玟前有網購,│ │ │易明細(新 │
│ │ │卷第4至9│多刷了12,800│ │ │竹地檢108 │
│ │ │頁) │元云云,致程│ │ │年度偵字第│




│ │ │ │玟陷於錯誤│ │ │12034號卷 │
│ │ │ │,而依指示匯│ │ │第21、31頁│
│ │ │ │款至新光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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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