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號
CTDM,109,易,4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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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良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冠良陳韋任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路一帶,呂冠良於 民國108 年5 月9 日12時許,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忠誠路188 巷行駛,駛至巷口前,適宋政栩在對向停放 之大貨車(下稱乙車)上搬運鳳梨陳韋任正欲停放一台小 貨車(下稱丙車)在乙車右後方,以便下車協助宋政栩,丙 u:empjud.ini良之行進路線,呂冠良陳韋任因而發生行 車糾紛,呂冠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陳韋任之肩頸 處,將其按倒在地,再順勢以手肘重壓陳韋任肩膀,致陳韋 任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及右腳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韋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任(下稱告訴人)、證人宋政栩之警詢證 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 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



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 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件告訴人、證人宋政栩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呂冠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宋政栩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易卷第56至109 頁) ,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11至13、19至20頁) ,尚屬相符一致,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並未符合前 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劉寶隆、黃美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紀錄,並經以螢幕照相功 能擷取畫面儲存在其電腦內,復於108 年11月21日、同年月 26日提出電腦列印之對話內容附卷(見偵卷第93至125 頁) ,此部分屬於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自 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再者,前揭對話紀錄及所談論內容 之擷取畫面,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擷取),目的在使客觀 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 入,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 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與證人劉寶隆、黃美嘉有該畫面所示 之對話內容),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且本院亦當庭勘驗證人劉寶隆、黃美嘉個人手機內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語音訊息屬實, 並有翻拍其等手機內對話內容、勘驗筆錄附卷(見易卷第17 7 至339 、403 至408 頁),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告訴人 與證人劉寶隆、黃美嘉前後陳述尚屬連貫,並無證據足認有 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 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認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劉寶隆、黃美嘉間之對話記錄並無證 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除辯護人前開爭執者外,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發生糾 紛後,就突然勒住我的脖子,我雙手推開他的手,我太太楊 菊見狀立即將我拉開,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倒地,我也沒



有打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劉嘉修醫院的診斷證明均記載 陳韋任自述受傷原因是交通事故,告訴人雖於訴訟中表示係 覺得丟臉,當初才這樣向醫生陳述云云,但告訴人不可能不 知道醫生對於病患隱私有保密義務,是告訴人受傷之原因顯 然是其第一時間所述之交通事故,且比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鎖骨粉碎性骨折,一定是高位能的傷害,90% 成因是高處摔 落或交通事故,加上告訴人另受有右腳大拇指擦傷之傷勢, 亦與其證述被打情節不符。再者,告訴人與證人宋政栩之證 詞有根本性矛盾,此從證人宋政栩於警、偵、法院審判中一 再證稱被告有打告訴人之臉部,然診斷證明書不僅未紀載告 訴人有此傷勢,且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經過亦不相符合, 其等證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與證人劉寶隆、黃美嘉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我方合理懷疑是因為告訴人為了錢,而與上 開證人串通捏造,證人劉寶隆、黃美嘉於案發時並未在場, 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經過,至於被告 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純粹是因為警方勸諭雙方先行談和解, 被告基此才釋出善意,且對話中未曾承認毆打告訴人乙事, 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因告訴人駕駛之 丙車阻擋其行進路線,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又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3時20分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勢,復於同日16時 26分許前往劉嘉修醫院門診診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幹 骨折、左手肘及右腳擦傷」之傷勢,並立即轉院至國軍醫院 治療,嗣於17時17分前往國軍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 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及右腳擦傷」之傷勢,於翌日接受 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宋 政栩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20至 22頁;易卷第56至82、83至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國軍醫院108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3頁) 、108 年10月28日雄岡院部字第1080002276號函檢附之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表、入 院病歷、被告108 年9 月30日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9、37至86頁)、劉嘉修醫院109 年2 月27日修醫字 第109011號函檢附之108 年5 月9 日轉診單、109 年4 月30 日修醫字第109022號函、本院109 年5 月4 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岡山醫院函送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見



易卷第47、377 、379 、435 至445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8 年5 月9 日12時許駕 駛丙車至案發地點停妥後準備下車,以便與宋政栩在案發地 點搬運鳳梨,恰好被告駕駛甲車經過該路段,我以為甲車已 經順利通過,就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碰撞甲車,我又再關 上車門,嗣後被告駕駛甲車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被告 與我下車後就發生口角,被告接著當面用手勾住我的脖子連 接肩膀處,將我往他左後方帶並順勢將我弄倒,我當時是背 部、右肩膀處倒地,他接著以手肘壓著我右肩膀,稍後我用 右手撐地爬起來,過程中就覺得右肩膀很痛,手好像斷了, 被告本來還想打我,因為宋政栩上前制止,被告才作罷,被 告打我的時間很短暫,我的左手肘、右腳大拇指也因為跌倒 而擦傷、破皮。因為我起身時感覺手斷了,離開現場後,隨 即請宋政栩騎車載我去醫院,我們先前往離案發地點最近之 岡山醫院接受門診診療,經醫師診斷我手斷掉,必須開刀, 因為我會怕,於是打電話問另一名友人,經其介紹改至劉嘉 修醫院就診,醫師看診後就將我轉診到國軍醫院,我才於當 日傍晚前往國軍醫院,並接受開刀治療等語(見易卷第56至 8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 18頁),且與證人宋政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案發當時站 在乙車後方,看見被告揮拳打告訴人的臉,雙方拉扯,接著 告訴人就面朝上,正面偏右側被壓下去,右邊肩膀、右側背 部、屁股著地,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是用他身體哪一部 位壓住告訴人,我見狀趕緊過去拉開雙方,雙方還有稍微爭 執、嗆聲,接著各自離開,陳韋任在現場就發現手臂不太能 動,我立即騎摩托車載著告訴人前往岡山醫院就醫,嗣後再 前往劉嘉修醫院,並轉去國軍醫院就診、開刀,我騎車載告 訴人去上開醫院就醫,騎車過程中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易 卷第83至97頁)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手肘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而其右側鎖骨為粉 碎性骨折,依據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 年5 月10 日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5 月14日出院,共 6 日」等治療經過(見他卷第33頁),顯見傷勢非輕,若被 告案發當時如其所辯,僅是因告訴人勒住其脖子、撥開告訴 人雙手(見易卷第48頁),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之右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手肘及右腳擦傷,可見被告所辯之不可採, 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時先將其按倒在地,並以手肘重 壓其右側肩膀等語尚非虛妄。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楊菊於本院 審判中雖為與被告相同辯解之證述內容(見易卷第110 至11



9 頁),審酌證人楊菊為被告配偶,自不能排除其為了迴護 被告,刻意證述與被告辯解相同之內容,況其證述內容顯與 前開據資料相左,是難執證人楊菊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再查,倘遭人壓制在地上,短時間徒手毆擊鎖骨,不排除會 導致鎖骨粉碎性骨折乙節,此有國軍醫院醫院109 年3 月2 日雄岡院部字第1090000502號函附卷可憑(見易卷第45頁) ,又據告訴人、證人宋政栩於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身著無袖背心、短褲、腳踩拖鞋之情(見易卷第63、 104 頁),而案發現場為柏油路面,設若告訴人遭被告壓制 在地,極有可能於掙扎時扭動身體,則未遭衣物、鞋子覆蓋 之手肘、腳指頭直接摩擦地面,亦極有可能造成表皮之挫、 擦傷,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勾住告訴人之肩頸處,將 其按倒在地,再順勢以手肘重壓告訴人肩膀,導致其受有右 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及右腳擦傷之事實,其傷勢位置 ,亦符合當時之情境。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告訴人指訴 情節,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云云,尚乏實據,並 不可採。
㈣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傳送「明晚出來 喝一杯(不要喝多)順便談談」、「下午我會去跟張員警先 別叫你過去,我沒什麼心機,只是單純想把事情處理好,安 心工作」、「我是有誠意要跟你談,省事事省」、「陳先生 ,我知道你是更生人,也是在假釋期間。大家都是鄰居不是 深仇大恨的人,能坐下來談有益無害,告來告去沒意思浪費 社會資源。不知道你有什麼想法?」、「誠意就是坐來下談 」等內容與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 、117 、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易卷第417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只 是因為經警方通知告訴人告我,想要知道他在搞什麼花樣, 所以要約他出來談云云(見易卷第417 頁),惟本件案發經 過倘如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勒住其脖子,其單純以手撥開告訴 人之情,則在告訴人虛偽提出刑事告訴之情況下,被告自應 嚴厲指責告訴人刻意構陷,又何必特地擺低姿態,一再請求 告訴人出面協商,被告此番辯解,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 傳送上開對話時,自知有愧,希冀能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以弭 本次紛爭之目的。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 犯行。
㈤辯護人雖舉告訴人就診之前開岡山醫院護理紀錄「主訴工作 中乘坐機車後座,因不慎從機車滑落」、劉嘉修醫院轉診單 「traffic accident」,發生時間為「THIS MORNING」、國



軍醫院入院病歷「FALLING DOWN INJURY FROM HEIGHT (TR UNK )WITH CONTUSION OF RIGHT SHOUDER ,. . . 」等記 載(見偵卷第48頁;易卷第49、441 頁),辯稱:告訴人第 一時間向不同之主治醫師主述事故發生原因分別有機車滑落 、交通事故、從汽車行李箱跌落、騎機車自摔等多種版本, 均與其後來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之原因大相逕庭,且醫生負 有保密義務,顯見告訴人於就醫時自述之事故原因才屬真實 云云。惟查,倘告訴人確如辯護人所指應係告訴人自行從車 上摔落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就醫時向醫生主訴之原因才與 事實相符,又為何觀之上開醫療紀錄上所載告訴人自述之事 故原因均不相同,從而,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就醫時所述之事 故發生原因確實並非真實。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對於遭被告毆打導致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乙事,感到不可 置信,覺得有些丟臉,也因為自己有前科,怕透漏遭人毆打 成傷,會遭警方調查,所以於就醫時均向醫生表示是從機車 上摔下等交通事故,之後與劉寶隆、黃美嘉等友人商談後, 他們都認為被告惡意毆打我成傷,導致我受有損失,我應該 向被告提告,請求我應得之賠償,我才前往警局報案等語( 見易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劉寶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於案發過幾天,告訴人仍在住院時到醫院探望告訴人,當 時他就有說是因為和人發生衝突,遭人打到骨折,後來我與 告訴人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討論,就建議他先把傷養好,之 後進行訴訟程序,不要私下和解,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見 易卷第150 至156 頁)、證人黃美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 與告訴人是每天都會連絡的好友,於案發當天即告訴人住院 時就聽告訴人說他與人發生衝突,遭人打斷鎖骨,由於告訴 人他不好意思一直跟其他友人解釋傷勢的由來,因為朋友一 定會追問他原因,所以他才會請我對外都表示他是從貨車上 摔下來,避免朋友一再追問。嗣後被告與劉寶隆談話時,劉 寶隆建議他要向對方請求賠償,我覺得他有爸爸、2 名女兒 要養,卻因為這傷勢,沒有收入,也認同劉寶隆的建議等語 (見易卷第163 至167 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上開 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偵卷第93至125 頁) ,且告訴人於108 年5 月11日20時23分傳送「我的傷口,只 有你們知道什麼情形而已,對外說,對外就都說那個. . . 從. . . 摔下來的,地上濕濕的,從. . . 摔下來的」之語 音訊息與證人黃美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該語音訊息之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79 、406 頁), 審酌該通語音訊息並非告訴人、證人黃美嘉自行提出,而係 本院當庭檢視證人黃美嘉手機內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所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並勘驗所有之語音訊息,從中發現告訴人 曾對證人黃美嘉表示上開內容,足可排除係告訴人於提起本 案告訴後,刻意捏造語音訊息之可能性,益證告訴人表示案 發後起先覺得丟臉,不敢讓人知道真相,才對外捏造係從車 上摔下乙節,應屬真實,辯護人徒憑己見,認告訴人不可能 對醫生為不實陳述,乃係臆測之詞,實屬無據。 ㈥辯護人又以證人宋政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係先毆打告 訴人臉部,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直 接用手勾住我的脖子、肩膀,將我按倒在地」之情形明顯不 同,且證人宋政栩與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相 對位置、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往岡山醫院、劉嘉修醫院、國 軍醫院就診之間,證人宋政栩有無暫時與告訴人分開、告訴 人前往國軍醫院前有無先行返家等節,均有不同之證述內容 云云。惟按證人就過往事實,其細節部分,或因發生衝突當 下,一時驚懼,只注意較顯著的舉動,對於周遭環境或其他 在場人員之舉止未曾留心細查;或因事過境遷,再三回憶, 自認為當時情形應該如此,證人記憶稍有出入,實屬必然。 惟法院對於證人彼此間矛盾不一之證詞,除涉嫌虛偽供述或 故為偏袒外,不宜僅依表面觀察,即全然摒棄不採,仍應與 卷內其他事證,相互比對勾稽,以查明事實。經查,被告、 告訴人確實發生肢體衝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宋 政栩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係自告訴人之正面出手後,告 訴人之右側邊遭被告壓制在地等情明確,雖就被告有無毆打 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稍後就醫過程中,證人宋政栩有無一直 和告訴人在一起、告訴人有無先行返家乙節,與告訴人之指 訴有所出入,惟依據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係勾住其脖子、 肩膀處,將其按倒在地,自不能排除證人宋政栩囿於其所站 位置,視線遭到遮隱或有所偏差,致證人宋政栩誤認被告曾 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且綜合告訴人、證人宋政栩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詞及前開病歷資料,既可認定被告係勾住告訴人 後,將其按倒在地,隨即以手肘壓住告訴人之右側鎖骨等情 ,則證人宋政栩縱對於案發細節、案發後之就醫過程與告訴 人之指訴有所出入,仍無礙於其證詞之可信度及本院之事實 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 將本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理性解 決,竟暴力相向,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兼衡其前未有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造成 之傷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十來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1 9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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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