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號
CTDM,109,易,1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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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9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8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隆泰前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間曾任職於高偉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其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 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高偉公司倉庫區外,攀 爬踰越具防閑功能之鐵皮圍牆後進入上開倉庫區內,其先自 露天擺放桌子之抽屜內,拿取高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及倉庫區大門鑰匙,再將白鐵欄杆6 組搬 至上開貨車上後駕車離去得手之。於同日上午9 時6 分許, 陳隆泰將上開白鐵欄杆6 組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地號之銅滿資源回收場(商業登記名稱為銘眾 企業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黃莊珠雲,賣得新臺幣(下同) 2,625 元。同日上午10時前,陳隆泰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 回高偉公司倉庫,並將上開小貨車鑰匙、倉庫區大門鑰匙放 回原處。嗣高偉公司工地主任丙○○發現倉庫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隆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 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3至34頁、易字卷第40、 50頁),核與證人丙○○即告訴人高偉公司之工地主任於 警詢中、證人黃莊珠雲即銅滿資源回收場內向被告收購白 鐵欄杆者於警詢中、偵查中、證人陳宏坤即被告之胞兄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28至31、45頁 及其反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情形管制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7 年6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1008900 號函及所附 銘眾企業行(即銅滿資源回收場)之商業登記抄本、高偉 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 、19至24、 34、36至44頁、簡字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 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 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白鐵欄杆時,雖取用高偉公司所有之車輛及 鑰匙做為犯罪工具,然於竊盜犯行及變賣過程結束後即將 車輛、鑰匙放回原處,顯見並無排除權利人即高偉公司使 用而將車輛、鑰匙據為己有或逕自為丟棄等處分行為,其 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屬「使用竊盜 」,要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該當,且公訴 意旨亦僅追訴被告竊盜白鐵欄杆6 組部分,附此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 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攀爬 翻越上址之鐵皮圍牆進入倉庫區內行竊,使屬安全設備之 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自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論處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容 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0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累犯規定。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 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 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罪 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財產犯罪,雖二 者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藉由前曾任職於高偉公司之經驗而知悉該公司物品 配置收納習慣,竟於離職後任意翻越高偉公司倉庫區之鐵 皮圍牆,竊取財物,並利用高偉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贓 物變賣,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對於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之代理人丙○○當庭表示:因被告利用前曾任職於高偉 公司,知悉公司物品位置,進而實施本件竊盜,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犯後並已尋獲發還,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離婚 、有2 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等外婆照顧、經濟貧寒身體無重 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白鐵 欄杆6 組,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白鐵 欄杆後變賣之犯罪所得為2,625 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無訛,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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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