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6號
CTDM,109,易,10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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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鴻



      陳重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8
號、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鴻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3),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重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瑞鴻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高瑞鴻復夥同其友人陳重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擬定由陳重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 瑞鴻沿途尋找高雄地區加油站行竊之犯罪計畫後,由陳重學 駕駛高瑞鴻先後租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 懸掛高瑞鴻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高瑞鴻所涉竊 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BAF-6310號部分 )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搭載高瑞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高瑞鴻下車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陳重學則在車上隨時注意 四周動態把風,並於高瑞鴻行竊後接應高瑞鴻駕車離去。嗣 經警據報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 而循線查獲高瑞鴻,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9,600元,另陳重學亦在場,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為加重 竊盜犯行之共犯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及接受裁判 ,並扣得現金24,200元。
三、案經蔡譯弘陳立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瑞鴻陳重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49頁),且檢察官及被 告2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5頁 、第49至55頁、第547至550頁、第561至563頁,易卷第31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瑞鴻陳重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譯弘、告訴代理人謝沐麗、證人即被害人 李金璋蘇明樑鍾榮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123至129頁,偵一卷第61至64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 、第115至119頁、第547至550頁、第561至563頁),復有51 6-LZU車牌竊盜路線圖及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 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前鋒加油站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岡燕加油站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瑞鴻自109年2月12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租用車輛代保管單、永安加油站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109年2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圖、永安加油站竊案相片12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帝兆及友情加油站竊盜案



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圖、帝兆加油站竊案相 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友情加油站現場扣得之螺絲起子照片1 張、友情加油站竊盜案照片13張、友情加油站遭竊損失金額 統計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4月20日函暨職務 報告、109年3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18591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第83至111頁、第119頁、第177 頁、第185頁,偵一卷第67至77頁、第105至113頁、第131頁 、第135頁、第165頁、第185至217頁、第225至233頁、第23 9至267頁、第293頁、第269至291頁,易卷第161至221頁) ,並有螺絲起子1支、高瑞鴻所有之現金9,600元、陳重學所 有之現金24,2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
(二)又依上開租用車輛代保管單所載,被告高瑞鴻於109年2月20 日17時55分許更換租用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再於同年月21日20時35分許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37分許更換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高瑞鴻為附表二各次犯行時, 先後租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BAF-6310號自用小 客車,起訴意旨漏未記載BAF-631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應予 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瑞鴻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倉庫鐵窗等語,惟被告高瑞鴻該次雖攜帶 螺絲起子行竊,但該處鐵窗原已毀損,被告高瑞鴻係以徒手 折開鐵條後攀爬進入倉庫行竊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易 卷第144頁),且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瑞鴻為附 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確有以螺絲起子破壞倉庫鐵窗 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 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告高瑞鴻為附表一編號2、3及 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依警卷照片 所示(見偵一卷第165頁),具有一定之長度,前端並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當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 害,係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 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 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
2.核被告高瑞鴻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 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核被告陳重學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3.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瑞鴻就上開所犯6罪、被告陳重學 就上開所犯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高瑞鴻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強 盜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就強盜罪部分撤銷,改依搶 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上訴均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易卷第321 至339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高 瑞鴻所犯前案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犯 罪性質相同,可見被告高瑞鴻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高瑞 鴻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重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439號 、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6 月確定、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465號、101年度審 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1065號、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月、1年、6月、4月(共2罪)確定、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雄高 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1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易卷第341至388頁)。雖被告陳重學於假釋期間內再 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假釋可能遭撤銷,然上開甲案已 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108年5月9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 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不論上開假釋日 後是否遭撤銷,應認被告陳重學係於受有期徒刑之甲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被告陳重學所犯前案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案 件,犯罪性質相同,可見被告陳重學亦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 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陳重學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為累犯之事實,應予 補充。
2.被告高瑞鴻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重學為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後,於警方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 為共犯前,在警方查獲被告高瑞鴻時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為 共犯擔任車手載同高瑞鴻前往犯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09年4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易卷第 223至225頁),是被告陳重學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4.被告高瑞鴻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上開 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之事由;被告陳重學就附表二編號1 、3所示犯行,有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均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陳重學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 上開累犯加重、未遂犯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被告高 瑞鴻另有多件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被告陳重學另有恐嚇取 財得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行經判刑 確定,且其2人均於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犯行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等 素行非佳。且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隨機竊取他人車牌、選擇半夜未營業之加油站進入行竊



,且被告高瑞鴻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其等行為危 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所生危害 、所竊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瑞鴻 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挖土機司機,每月 收入約6至7萬元,與父母、胞妹及姑姑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 陳重學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工,每 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瑞鴻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陳重學所犯附表二編號 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高瑞鴻陳重學上開單獨或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數、行竊次數等因素,及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高瑞鴻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被告陳重學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高瑞鴻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1面,雖屬被告高瑞鴻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 微,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 補發取得,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高瑞鴻到庭陳稱上 開車牌業經丟棄在觀音國小後面排水溝裡等語(見易卷第14 5頁),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車牌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
(二)被告陳重學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分得現金5,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被告陳重學經扣案之 現金24,200元中包含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被告陳重學



承明確(見易卷第146頁),自應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三)被告高瑞鴻於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現金 10萬元、2,000元,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分得現金231,058 元(計算式:236,058元-5,000元=231,058元),核屬被 告高瑞鴻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而被告高 瑞鴻經扣案之現金9,600元係其就附表二編號3所分得部分花 用剩餘,業經被告高瑞鴻陳述明確(見易卷第146頁),自 應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次其餘不足部分221,458 元(計算式:231,058元-9,600元=221,458元)及附表一 編號2、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法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高瑞鴻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3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高瑞 鴻自陳在卷(見易卷第144至145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高瑞鴻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之鑰匙圈,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瑞鴻單獨犯案部分
┌──┬─────┬────┬───────────┬─────────────┐
│編號│時間/被害│ 地點 │ 方式及犯罪所得 │ 主 文 │
│ │人(告訴人)│ │ │ │
├──┼─────┼────┼───────────┼─────────────┤
│ 1 │109年1月19│高雄市大│被告高瑞鴻以鑰匙圈拆下│高瑞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23時3分 │社區新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街49巷3 │重型機車車牌之方式而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得車牌1面。 │ │
│ │郭春香 │ │ │ │
├──┼─────┼────┼───────────┼─────────────┤
│ 2 │109年1月20│高雄市岡│被告高瑞鴻攜帶螺絲起子│高瑞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1時39分 │山區前峰│至左列地點,以徒手破壞│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 │路238號 │一樓玻璃門之方式開門進│。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前鋒加│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蔡譯弘 │油站」(│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起訴書誤│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載為前峰│ │之。 │
│ │ │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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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1月30│高雄市岡│被告高瑞鴻攀爬至左列地│高瑞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日2時47分 │山區岡燕│點二樓後,以螺絲起子破│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500號 │壞窗戶玻璃後攀爬進入該│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岡燕加│加油站辦公室內行竊,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李金璋 │油站」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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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高瑞鴻陳重學共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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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被害│ 地點 │ 方式及犯罪所得 │ 主 文 │
│ │人(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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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2月21│高雄市永│被告陳重學駕駛改懸掛車│高瑞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日5時31分 │安區保安│牌號碼1398-JZ號車牌之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47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永安加油│BAF-0981號)搭載被告高│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蘇明樑 │站」 │瑞鴻至左列地點後,由被│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告高瑞鴻以螺絲起子打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二樓窗戶玻璃後,攀爬進│,追徵之。 │
│ │ │ │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竊│陳重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得現金2,000元(所得皆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由被告高瑞鴻據為己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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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2月23│高雄市岡│被告陳重學駕駛未懸掛車│高瑞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日4時52分 │山區介壽│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許 │東路157 │號碼BAF-6310號)搭載被│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號「帝兆│告高瑞鴻至左列地點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鍾榮宏 │加油站」│由被告高瑞鴻攜帶螺絲起│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子,以徒手折開原已損壞│陳重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之鐵窗後攀爬進入倉庫,│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及打破二樓窗戶玻璃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攀爬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行竊,然未竊得財物而│ │
│ │ │ │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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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2月23│高雄市岡│被告陳重學駕駛未懸掛車│高瑞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日5時4分許│山區介壽│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東路83號│號碼BAF-6310號)搭載被│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
│ │陳立崇 │「友情加│告高瑞鴻至左列地點後,│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油站」 │由被告高瑞鴻以螺絲起子│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破壞該加油站之落地玻璃│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




│ │ │ │窗後,踰越進入該加油站│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辦公室內,竊得現金23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6,058元(被告陳重學分 │追徵之。 │
│ │ │ │得5,000元,其餘款項皆 │陳重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由被告高瑞鴻據為己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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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