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42號
CTDM,109,撤緩,4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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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昭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昭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 為33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邱怡 甄新臺幣(下同)3千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千元),共應給付 10萬元,於10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支付第1 期 ,迄至109年5月18日均未再支付,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均無法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蔡昭龍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
三、經查,受刑人蔡昭龍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 刑宣告,暨應給付告訴人邱怡甄10萬元乙節,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僅於108年12月5日給付第1 期後,迄至109年5月18日 皆未有給付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郵局匯款帳號紀錄 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蔡昭龍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 ,是受刑人蔡昭龍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迄今僅於108 年12月5日支付第1期後,即再未依約給付,且無法聯繫,益 徵受刑人毫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 何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參以受刑人於原審案件審理時, 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告訴人對其依 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 其嗣後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於支付第1 期款項後迄今未給 付分文,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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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