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7號
陳 報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 搜索人 蔡博任
被 搜索人 蘇財正
上列報告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賭博案件,於民國109 年5月16
日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巷0○0號,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蔡博任、蘇財正等人涉嫌意 圖牟取不法利益,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提供賭博場 所及賭具,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 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其他閒家則以最少臺幣(下同)100 元下注,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取天九牌之順序,每家拿取4 張分為前後兩對,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贏錢者每贏1次需抽 頭100元不等,由蔡博任在現場負責清注兼抽頭,警方接獲 情資後,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犯罪 嫌疑人蔡博任、蘇財正及賭客張順龍、呂金樹、陳順發等人 ,復依法逕行搜索,起獲天九牌32張、骰子3顆、抽頭金135 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部、塑膠盒4個、號碼夾1包、 標籤紙6張、賭具及現場賭金等物,於逕行搜索執行完畢後 ,檢送相關卷宗陳報法院備查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 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 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 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之 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 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 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 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 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 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 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 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 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 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 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 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 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 」,上開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 質理由,必須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 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 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 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 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 ?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 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 、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 能解為上開「3 日內」之規定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 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 後應於3 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 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 種實質理 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 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 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第3 項後段將違法之逕行搜索 撤銷。末按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 規定之3 日期間,應依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2 條 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經查,本件搜索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高雄市○ ○區○路巷0○0號處所逕行搜索,係於109年5月16日為之,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搜索人自應
於執行搜索後3日內即109年5月19日(當日為星期二,亦非 紀念日或休息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遲至109年5月22日始向本院陳報,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5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09719661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搜索人於執行逕 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 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遲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定3日期間,從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至受搜索人如有自願同意受搜索 之情形,該同意搜索之搜索程序自不在本院撤銷之範圍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