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傳
謝世偉
趙青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09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丙○○二人及少年孟○韜(姓 名詳卷),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1時0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對面籃球場,因細故與被告乙○○發生口角 ,少年孟○韜即先以右腳踹乙○○腹部,甲○○、丙○○復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 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乙○○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出拳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其中告訴人乙○ ○雖僅對於共犯之一即被告甲○○聲請撤回其告訴,但依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丙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