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03號
CTDM,109,審訴,303,202005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32號),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丁源與告訴人郭○○係父女,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丁源於 民國109年2月6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郭○○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瓶丟擲及以徒手毆打郭○○,致 郭○○受有雙眼紅腫及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丁 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丁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郭丁源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