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42號
CTDM,109,審訴,24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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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照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舊家具、監視器及車道警示燈,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連照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2 時34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故意,騎腳踏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之備用車道外,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上開社區住戶堆放於該處之舊家具之方式,使該處舊家 具起火燃燒,並致上開社區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及車道 警示燈亦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且有延燒至附近住家之可能, 而致生公共危險。火勢經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即時撲滅,始 未延燒他處。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看,並通知王連 照到案說明,而當場扣得王連照所有供本案放火所使用之打 火機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委由林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連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4、6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得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49至50頁 ),並有台灣光宙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估價單、勵志 新城甲區燒毀設備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 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舊家具、監視器及車道警示燈,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104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 1 年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7頁),是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 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 ,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引火燃燒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物,不僅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若未能及時撲滅,更有造成重大災害 之可能,所造成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其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基礎 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多次因放火燒燬他人之物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考,益徵被告素行不佳,再衡酌被告與勵志新城甲區社 區及其住戶素無恩怨,卻隨機找尋目標縱火,造成一般民眾 的恐慌,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態度,自應予以嚴懲;復查 被告迄未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做紙袋維生及每日 收入不到新臺幣100 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 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4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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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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