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顏宗貝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坤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坤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民 國87年12月2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8 月4 日 ),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1 月21日19時58分許,經警方持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ll條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
四、附記事項:
查本件被告林坤田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於100 年2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後即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又本件係被告前次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處刑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 案件,業如前述,且本案發生後迄今,亦未見再有其他施用 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而有上開臺灣前案紀錄表可佐,另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 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生活, 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 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 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 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顏宗貝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