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07號
CTDM,109,審訴,20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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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6日8 時許,在停靠於 高雄市○○區○○街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劉龍興到場,而劉龍興 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龍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 )附卷可稽(警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 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1 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復由高 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8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再由同院 103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乙案);另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40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4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惟嗣後該假釋遭撤銷,被告又執行殘刑6 月10日,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最終於106 年1 月1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 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 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 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 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發現 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見 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1 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所犯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 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 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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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