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51號
CTDM,109,審訴,15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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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旭富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小吃攤,因不滿告訴人林秀鳳 服務態度,竟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 臉鈍傷併口腔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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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