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25號
CTDM,109,審易,42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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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58號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97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日於不詳之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處所前,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防 止其飼養之犬隻恣意奔跑影響用路人安全或有妨害交通之虞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 然讓其飼養之犬隻在該處遊蕩。嗣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9時 35分許,適有告訴人黃羽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郭明日所飼養之前開犬隻竟自路旁衝出, 致黃羽羚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黃羽羚 因而受有雙手擦傷、雙足擦傷、雙膝部挫擦傷、上唇部撕裂 傷、鼻部淺層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及下頷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明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明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郭明日已與告訴人黃羽羚達成和解,並據 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含告訴人同意撤回刑 事告訴)1 份在卷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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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