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87號
CTDM,109,審易,38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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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
字第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祥於民國108年6月 4日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之停車場,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1支,接續砸毀梁晴茂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後擋風玻 璃、後照鏡、左後車窗玻璃(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4,50 5元)及徐明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身鈑金、左後車窗玻璃(損失2萬2,880元),致 A、B車引擎蓋、車窗玻璃、後照鏡、車身鈑金損壞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梁晴茂徐明莉。因認被告林文祥涉犯修正後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林文祥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林文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則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晴 茂、徐明莉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5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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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