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52號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45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均與告訴人陳知行為同事關係,陳 亮均因細故對陳知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手持鑰匙,刮損陳知行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 門及左後門鈑金烤漆,致車身鈑金烤漆產生刮痕而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陳知行,因認被告陳亮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 法第35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亮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毀棄 損壞罪依上開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陳知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陳亮均調解成立(高雄市楠 梓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93號),並撤回本案刑事告 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