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6號
CTDM,109,審易,25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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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25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清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8 年11月26日8 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503 室之居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7日15時5 分許,謝清鵬因另案通緝而在高 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新庄路交岔口為警逮捕,警方經其同 意後搜索其上址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0.226 公克)、吸食器1 支,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清鵬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 8C481 )、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 年12月16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岡108C481 ),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支可佐( 警卷第21-25 、29-31 、51頁、偵卷第43頁)。又該包白色 結晶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 0.22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2 月5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31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 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 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 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次,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狗哥」之男子,並提供「狗哥」之電話資訊供警方 追查(警卷第10-11 頁參照),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該單位表示目前正執行通訊監察蒐證中,尚 未查緝「狗哥」到案等情,此見該單位109 年3 月30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0970938000 號函即明(本院卷第35頁),換 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 述,而外包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乙節,經被 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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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