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9年度,9號
CTDM,109,審原交易,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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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延


      蔡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潘峻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9時20分許 ,騎乘MFM-6880號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 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續行。高好有被告蔡陳美惠(無駕駛執照)沿同路段同向 外側車道騎乘ZCM-426 號機車行駛至潘峻延右前方,亦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 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向左偏駛到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潘峻延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 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蔡美惠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6-9 肋骨骨折併肋膜積水及骨盆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美惠潘峻延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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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