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
43 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合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 北向344.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適有告訴人呂心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線車 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呂心嵐因而受有右踝扭傷、 下嘴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合賢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合賢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呂心嵐於民國 109 年4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所示),檢察官本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竟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4月 27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戳足按, 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