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45號
CTDM,109,審交易,34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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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周宥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9時46分許 ,騎乘MTE-0800號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防汛道路、惠民捷道之交 岔路口(楠梓新路277 號旁)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許雅喻騎乘735-NWE 號機車 ,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楠梓新路,周 宥驊因而自後追撞許雅喻,致許雅喻人車倒地,許雅喻因而 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雅喻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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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