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江明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 駕駛158-JE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省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崗山路之交岔路 口時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 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前方路口準備左轉停等 中由鄭原旻駕駛之2815-V8 號自用小客車,鄭原旻因而受有 下背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0 9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偵卷第 21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予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5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 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