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27號
CTDM,109,審交易,32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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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青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青山於民國108 年4 月 26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時,原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 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即 貿然進行右轉;適告訴人孫卓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同向內側慢車道直行至案發路口,遂 避煞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左手肘、右膝擦傷、左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左臂」,應予更正)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9 年 1 月1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9 年5 月19日),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存卷可參(交簡卷第22頁至反面、第 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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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