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03號
CTDM,109,審交易,30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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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麟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 律師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毓麟於民國108年3月8日7時37分許, 騎乘806-HVE 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機車停車場(重信路632之2號) 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繼續行駛,剛好有被告林啓祥騎乘PYQ-393 號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欲向右偏駛進入上址停車 場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毓麟林啓祥人車倒地。另曾聖翔(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騎乘681-HXR 號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倒地,王毓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林啓祥因而受 有左肩關節脫臼後合併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2 人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啓祥王毓麟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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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