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02號
CTDM,109,審交易,30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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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俊於民國108 年7 月 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 之69號旁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 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屈佩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右肘挫傷、左小腿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9 年5 月5 日在本 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交簡卷第21頁、 審交易卷第9 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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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