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89
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4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雄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山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 處左轉,適有告訴人莊 毅(檢察官誤載為莊盷毅)沿同路 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其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亦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莊 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陳華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華雄經檢察官以其涉修正前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 毅已與被 告陳華雄調解成(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