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28號
CTDM,109,單聲沒,2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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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良


      薛秀枝



      劉銘村


      李連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
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壹副、骰子貳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良薛秀枝劉銘村李連城(下 稱被告林進良等4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得之賭具象棋麻將1副、骰子2顆及賭 資新臺幣(下同)共2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進良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象 棋麻將牌1副、骰子2顆及賭資2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林進良等4人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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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