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經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9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參點伍壹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參點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經文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 1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9 年1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為警查獲之 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3.511 公克,檢驗後 淨重為3.500 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於108 年7 月31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8 月1 日8 時許因 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之上開住處,同時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151 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20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51 號)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1 月10日 釋放,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 ,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17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 物無訛,且該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