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原
黃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軍偵字第17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清於民國108 年6月29日11時51分許,騎乘316-HVM號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102 巷對向路口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茂然直行,適有謝政原駕駛0000 - ZY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謝政原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翻覆,並受有胸壁、右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黃文清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七節關節突骨裂、右側第5~ 8肋骨骨 折,左側第2~11肋骨骨折併雙側血氣胸及肺挫傷、胸椎第5~ 6 骨折、左側臂叢神經受損、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開放性骨折、脾臟撕裂傷、四處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謝政原)、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文清)。
三、被告有罪之論述
(一)被告黃文清部分: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文清具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 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前揭規 定因而肇致本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謝政原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黃文清 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謝政原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雖被告謝政原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 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黃文清應負之 過失刑責。綜上,被告黃文清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 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政原部分: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 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 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 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 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被告謝 政原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謝政原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 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如前所述,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遵守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黃文清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業如前述,是被告謝政原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黃文清之受
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黃文清對於本件車 禍亦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 免被告謝政原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謝政原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謝政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2 人均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分別 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 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所受傷勢及被告 2 人因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彼此所受損害;暨其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