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07號
CTDM,109,交簡,70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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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永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6時許,駕駛RBK-6508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 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54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 該路口,剛好有楊佳展騎乘325-MBU號機車沿新庄仔路546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楊佳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下肢及右手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宗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佳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在卷可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 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 有前述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 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 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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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