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外籍勞工,即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起及同年十二月間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聘僱自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BALBIN TESSIE TUWA NG(女,西元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入境臺灣,聘 僱許可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一人,各在臺北縣深坑鄉埔新村七十五號七樓、臺 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八巷九號六樓從事清理、打掃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為警在臺北市○○路○段一二0巷巷口,查獲該逃逸之外籍勞工BAL BIN TESSIE TUWANG,而循線查得上開犯行。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前開犯行,核與菲律賓 籍外籍勞工,即證人BALBIN TESSIE TUWANG在警訊時之供 述相符,又該菲律賓籍外籍勞工,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為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撤銷聘僱許可,為一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乙○○、甲○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原判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本款為禁 止規定,原判決論結欄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條原判決贅 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原判決之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蕭 清 清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