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朱美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 1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田寮區古亭里應菜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應菜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交岔路口(應菜龍 1 號旁)欲左轉沿應菜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吳O鴻(99年2 月生 ),沿應菜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 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吳O鴻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線性骨 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吳O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O鴻之受 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 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 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 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 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吳O鴻2 人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 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仍未以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