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罪均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 被告於前案甫執畢未滿3 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6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 上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案為其第3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含 構成累犯要件部分1 次),顯見被告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 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 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李福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李福慶於109 年5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過埤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福慶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