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60號
CTDM,109,交簡,146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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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19時5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坤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 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案 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 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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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