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10號
CTDM,109,交簡,141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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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ANTRI(沙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MANTR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UMANTRI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 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47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其係酒駕初犯,且行車 期間幸未肇事,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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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