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庭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董庭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月、2月、 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董庭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①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確定、②106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③106年度交簡字第40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本院④107 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08年12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等),於109 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修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 之罪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 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 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 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 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被告係第6 次酒駕遭查獲(即構 成累犯部分5 次)、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董庭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庭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3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前開 案件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 湖某涼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庭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