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68號
CTDM,109,交簡,136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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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吟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吟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14時24分前某許,騎乘678-HGL號 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因車牌掉漆模糊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 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 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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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