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67號
CTDM,109,交簡,126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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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振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4月1日14時30分前某時,騎乘M6Q-635號 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 安樂東街口時,因面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而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並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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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