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11號
CTDM,109,交簡,121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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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全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 年4月11日22時57分前某時,騎乘286-PRB號 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 嘉興西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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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