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號
CTDM,109,交易,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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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吉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清吉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即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三合路料坑分00.00000.0000 號電線桿旁之農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 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並在其所約定使用範圍之土地上種植荔枝園,而其在系爭 土地周圍靠近三和路段架設鐵絲網圍籬( 下稱系爭鐵絲網圍 籬) ,再於系爭鐵絲網圍籬上覆蓋黑色網布( 起訴書誤載為 帆布,下稱系爭黑色網布) 以防止其所種植之荔枝園遭竊; 又莊清吉本應善盡系爭土地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將其所設置系爭鐵絲網圍籬外之系爭黑色網布予以綑綁固定 ,以避免遭風吹動揚起而造成行經該路段之行人及車輛發生 交通危險,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平時並未善盡其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及注意義務,而未定期維護其所設置系爭鐵 絲網圍籬外之系爭黑色網布,因而未將系爭黑色網布予以綑 綁固定妥當,致部分黑色網布與其後鐵絲網圍籬有分離脫落 之情形,適有陳惠華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系爭土地旁之路段,因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之系爭 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部分未予以綑綁固定, 致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落之部分黑色網布突遭風吹動而 揚起後,因而覆蓋及勾住行經該處之陳惠華及其所騎乘之前 揭機車,造成陳惠華因此人車倒地而滑至對向車道上,致陳 惠華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及右肘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被告莊清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均表 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 、230 頁);本院 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以之作 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 周圍所設置之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 ,均為其於20年前業已架設至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系爭黑色網布都有用鐵絲予以固定, 且系爭黑色網布離路面還有好幾台尺距離,中間還有隔著加 蓋的水溝,系爭黑色網布下面也有用竹竿加固,所以根本風 吹不起來云云(見警卷第5頁)。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在系爭土地周圍靠近三和 路段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並在系爭鐵絲網圍籬上覆蓋系爭 黑色網布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在案 ( 見警卷第4 頁;交易卷第159 頁)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3 張、本院109 年3 月9 日勘驗現場照片5 張及被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14、31至 34頁;交易卷第211 至215 、309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從而,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即被告就其在 系爭土地周圍面臨道路處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 之系爭黑色網布等工作物,自應負有土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應予妥善維護,除將系爭鐵絲網圍籬予以安全固定 在地面上,避免倒塌致生危險外,就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 網布亦應予以綑綁固定在系爭鐵絲網圍籬上,且應注意予以 綑綁固定之鐵絲線是否有鏽蝕、鬆脫之情形,而有致系爭鐵



絲網圍籬所覆蓋之系爭色網布發生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 落之情形,進而造成行經該道路上靠近系爭鐵絲網圍籬路段 之行人及車輛發生交通危險之虞,當為一般人所週知之日常 知識;且依據被告既已自承其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已達20年 之久,則衡情被告對其負有此等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即難諉稱不知,甚屬明確。
二、又告訴人陳惠華於108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三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即靠近系爭土地周圍之系爭鐵絲網 圍籬處時,因故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及右肘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陳惠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8頁;交 易卷第241 至245 頁) ;復有警員鍾鈺辰108 年8 月25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下稱高市仁武 分局) 溪埔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案號:Z0000000000000 0)、告訴人提出之長庚料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 108 年8 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高市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 照片23張、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2 月3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 25004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 見警 卷第1 、2 、12、18、19、21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143 頁 ) ;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6 月28日中 午12時48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三和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時,行至肇事路段即料坑分18Q2528GA75 號電桿附近 時,路旁農地所架設鐵絲網上之黑色網布未固定,當時風大 ,黑色網布揚起來整個蓋住伊的機車跟伊的身體,導致伊機 車失控摔到對面車道,造成伊右近端肱骨骨折即右肘撕裂傷 ;發生車禍事故前,伊有看見該黑色網布未綁妥,有一部分 在路面上,且伊騎車經過該網布旁時,因為一陣風大,導致 黑色網布就揚起來蓋在伊的機車上方,並將伊身體蓋住,且 勾到伊機車把手跟伊的臉、身體,才會導致伊失控發生車禍 事故,之後是路人路過幫忙通知119 及報警處理;伊當時騎 車經過該處時,該農地靠路邊鐵絲網上之黑色網布附近並沒 有放置任何警示措施等語( 見警卷第9 至11頁) ;及其於偵 查中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在道路白線內,突然吹起一陣風 ,將被告所架設黑色網布吹起,因而蓋住伊的視線,導致伊



所騎乘之機車摔倒在路中央,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伊有跟警 察說伊被黑色網布弄到,當時黑色網布還因為風吹在晃動等 語( 見偵卷第18頁)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天要 騎車去上班經過肇事地點時,伊騎在白線旁邊,從荔枝園( 即系爭土地) 就有一陣風吹過將黑色網布吹起,然後黑色網 布蓋住伊的臉上及車子,伊人跟車就倒地摔倒在路中央,並 且機車滑行摔至對向車道。當時黑色網布是從中間包含下方 整個蓋住伊,因為黑色網布中間沒有用鐵絲固定,才會因為 風吹而導致整片黑色網布飛起蓋住伊跟機車,伊當下根本無 法反應;發生車禍後,有1 位先生騎在伊後面,有看到伊摔 倒,伊有拜託該名男子幫伊叫救護車及報警,但後來巡邏車 有先到,伊當時有跟巡邏員警即鍾鈺辰警員說伊如何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過程,後來伊的同事都有到案發現場,直到伊上 救護車離開時,伊同事都還在現場,都有看到黑色網布還因 風吹在那邊飛等語( 見交易卷第241 至245 頁) ;相互勾稽 、比對證人陳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見 證人陳惠華就其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路 段時,該道路旁農地所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上之系爭黑色網 布,因有部分黑色網布未與其後鐵絲網圍籬綑綁固定而有分 離脫落之情形,且該部分黑色網布因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 因而蓋住部分該道路旁地面之情形,嗣因此時恰有一陣風吹 起,致該脫落分離之黑色網布因遭風吹動而揚起,因而導致 遭風吹動揚起之該片黑色網布蓋住此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該片黑色網布擋住 其行車視線,且反應不及而摔車倒地,並致其所騎乘之機車 滑行至對向車道,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節之過程及相關細 節,證人陳惠華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 而衡之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當時不久,洽有巡邏員警 到場,其即當場向巡邏員警即警員鍾鈺辰指訴其因路旁之黑 色網布遭風吹動揚起後蓋住其所騎乘機車而致其摔車倒地受 傷之車禍發生過程乙節,此核與證人即警員鍾鈺辰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其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 理 由詳後述) ,並有前揭員警鍾鈺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 卷可佐;由此可徵告訴人並非事後始捏造或虛構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過程之事實;復佐以本案車禍事故路段旁之系爭鐵絲 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係由該路段旁之農地所 有人即被告所架設一節,乃係經由員警及告訴人之子於車禍 發生後隔日查訪後始得知此情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 見警卷第10頁)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並不相識 、亦無其他恩怨仇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交易卷第28



8 頁) ;由此可認告訴人當無須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或僅為 向被告求償損害賠償,且於尚未知悉被告乃為架設系爭土地 之系爭鐵絲網圍籬之人前,即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 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綜此而論,足徵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訴 及證述,應具其憑信性,當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又參以證人即警員鍾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告訴人本 案車禍事件,是由伊處理,伊至車禍現場後,告訴人仍在現 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摔至對向車道,伊當時在現場 除了看到告訴人外,還有告訴人同行的友人,因為告訴人在 義大上班,告訴人說有聯絡朋友過來。告訴人當時即向伊表 示她是遭旁邊農地黑色網布掃到而失控摔車,告訴人有提到 案發當天黑色網布下方有覆蓋於在路面水溝蓋上,伊當時到 場時也有看到有部分黑色網布稍微覆蓋在水溝蓋邊緣上面, 後來伊根據告訴人所指述被黑色網布掃到的位置,伊就順勢 將告訴人所指訴黑色網布部分拉起給交通隊承辦警員拍照, 伊當時只有順勢將黑色網布拉起,因為伊於案發當天拉起系 爭黑色網布那一段部分網布並沒有綁鐵絲與其後鐵絲網圍籬 固定,所以伊完全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就順勢將該段黑色網 布拉起而已,伊將黑色網布拉起來時,該段黑色網布稍微有 突出至路面。案發當時如果風大的話,伊所拉起的該段黑色 網布會隨風揚起,但風小的話就不太會,要看風勢,且伊到 達案發現場時,現場稍微有風;伊於案發後約4 、5 日經過 查訪才知道該處農地所駕駛之鐵絲網圍籬為被告所有,才去 通知被告說明。伊於案發後約1 個月即108 年7 月22日再去 肇事現場拍攝黑色網布狀況時,發現告訴人所指訴肇事黑色 網布事後有用鐵絲固定( 即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第3 張所載 紅色圈圈處,見警卷第14頁) ,伊後來至肇事現場所拍攝現 場事後全景圖編號4 有標示於本案肇事後出現紅色安全筒位 置,即為法院勘驗現場告訴人所指訴的水溝蓋附近,但案發 車禍當時並沒有照片內的紅色安全筒,係事後才放至該處做 警示,伊後來有將安全筒稍微將黑色網布底部壓住:但伊於 案發當時,該段黑色網布並沒有用鐵絲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 籬上,且事後法院去現場勘驗時黑色網布已經有修剪過、用 鐵絲綁好,與伊於案發當時看到的情形有落差,因為伊於案 發當時看風大時,該片黑色網布會隨風揚起飄逸,且伊將該 片黑色網布拉起時,黑色網布會突出路面,案發當時該段道 路路面除告訴人機車外,並沒有其他障礙物等語( 見交易卷 第232 至239 頁) ;互相勾稽、比對證人鍾鈺辰所證述其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狀



況當下,告訴人即當場向其指訴遭該路段旁農地所架設系爭 鐵絲網圍籬上之系爭黑色網布因遭風吹動揚起致蓋住其騎乘 之機車及身體部位,造成其摔車倒地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 在事故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時,確實發現告訴人所指訴 之肇事黑色網布並未與其後鐵絲鐵絲網圍籬予以綑綁固定, 而有因若遭風大吹動會則揚起飄逸之情形,以及其處理本案 車禍事故當時,將告訴人所指訴肇事該段黑色網布拉起時, 因該段黑色網布並未以鐵絲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故其 未使用任何工具,即可輕易將該段黑色網布拉起後供交通隊 辦警員拍照存證,暨其於案發後約1 個月再至本案事故現場 採證拍照時,發現前揭肇事之該段黑色網布除已有以鐵絲予 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並加以修剪,且在本案事 故現場路段擺設紅色安全筒予以警示,與其於處理本案車禍 事故當時所採證之狀況明顯不同等相關各節,除核與告訴人 前開所證述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明確向前來處理車禍 事故之巡邏警員即證人鍾鈺辰陳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大致 相符外,復有證人鍾鈺辰於案發後約1 個月前往肇事現場所 拍攝前揭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及事故當時交通隊承辦警員所 拍攝案發現場照片,以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 證;由此足徵證人鍾鈺辰前揭所為之證述,顯非事後捏造之 詞,應足堪採信;況衡以員警鍾鈺辰既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之人,且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復無任何利益衝突,復與被告 間亦無恩怨糾紛,衡情證人鍾鈺辰僅需陳述其依法處理本案 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須為迴護告訴人而刻意虛構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理及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鍾鈺辰 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採為佐證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伊所設置之系爭黑色網布都有綑綁固定在其後鐵 絲網圍籬上,伊並無事後進行修補之情形云云;然查,觀之 卷附警員鍾鈺辰所拍攝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第3 張所載紅色 圈圈處,明顯可見該紅色圈圈所標示將該段黑色網布予以綑 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所用之鐵絲線之顏色甚為新穎、且 無陳舊鏽蝕之狀況,可見用以將該段黑色網布予以綑綁固定 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之鐵絲線,應係在警員鍾鈺辰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7 月22日再次前往事故現場拍攝前未久 ,始重新使用新穎之鐵絲線而將該段黑色網布予以綑綁固定 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之事實,應可認定;蓋果若被告所辯系 爭黑色網布長年以來均有以鐵絲將之捆綁固定之事實為真者 ,則衡之常理判斷該等用以將系爭黑色網布綑綁固定在其後 鐵絲網圍籬上所用之鐵製鐵絲線,既因長期在戶外遭日照風



吹雨淋之自然力侵蝕,當會產生明顯陳舊、鏽蝕之痕跡,此 亦為一般人所得週知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然依據前揭員警 所拍攝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所顯示用以將系爭黑色網布予以 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之鐵絲線現狀甚為新穎、且毫 任何陳舊或鏽蝕之跡象,由此足徵警員鍾鈺辰於案發後20餘 日再次前往本案肇事現場拍攝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雖顯示 已有以鐵絲線將之捆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然明顯可 見該等用以捆綁固定之鐵絲線應係於本案車禍事故後所另行 使用,而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有使用多年之狀況,要 屬明確;易言之,足認告訴人所指訴該段肇事黑色網布於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以前揭新穎鐵絲線予以綑綁固定 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之情形,甚為明確;復將卷附之交通隊警 員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與前揭警員鍾鈺辰 事後所拍攝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二者相互比較,可見警員鍾 鈺辰所拉起告訴人指訴之該段肇事黑色網布下緣甚為平整, 並無修剪、參差不齊之狀況,且事故發生現場路段亦無擺設 任何用以警示之物品如紅色安全筒等,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20餘日警員鍾鈺辰再次前往採證拍照時,系爭黑色網布下 緣明顯並不平整,且有參差不齊、破損之痕跡,並在本案肇 事路段另行擺設紅色安全筒作為警示之用等節,要可認定; 準此而論,足認證人鍾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指 訴該段肇事黑色網布於案發當時並未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 圍籬上,及其事後再次前往肇事現場採證拍照時,發現該段 肇事黑色網布已用鐵絲予以綑綁固定,且加以修剪,肇事現 場附近並另放置紅色安全筒作為警示等節,要非事後虛構之 詞,當足資採信。由此益見被告辯稱系爭黑色網布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都有予以綑綁固定,且伊事後並無加以修繕綑 綁固定,亦無另行修補之情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要無 可採。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不清楚警員鍾鈺辰所拉起該片黑色網 布位置係位於何處,因員警所拉起該片黑色網布外觀及邊緣 狀況,與其事後所拍攝案發現場黑色網布之狀況不同,故認 員警所拉起之黑色網布是否確為本案肇事現場之系爭黑色網 布,顯有疑義一節( 見交易卷第160 、288 、289 頁) ;然 查,警員鍾鈺辰所拉起該片黑色網布,乃為告訴人所指訴本 案車禍事故現場之系爭黑色網布一節,業經證人鍾鈺辰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詳細觀之卷附警員鍾鈺辰 所拉起該片黑色網布之照片( 見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4 之照 片) ,可見在警員鍾鈺辰左手側邊不遠處有一藍色柱形物品 ;進而比對被告自行提出本案現場系爭鐵絲網圍籬之照片(



見交簡卷第29、31頁) 及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 見交易卷第 211 至213 頁) ,顯示系爭鐵絲網圍籬設有一個鐵絲網其上 覆蓋黑色網布之藍色方形鐵框大門;由此可見警員鍾鈺辰所 拉起該片黑色網布之位置,應係位於面對該藍色方形鐵框大 門方向右側處之該片黑色網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警員鍾 鈺辰所拉起位於該藍色方形鐵框大門方向右側處之該片黑色 網布,明顯可見該片黑色網布左側邊緣並未與其後鐵絲網圍 籬予以綑綁固定,致警員鍾鈺辰得無須無持任何工具,即可 輕易以雙手方式將該片黑色網布拉起之情,甚屬顯然;故而 ,堪認辯護人前揭所指無法確認警員鍾鈺辰所拉起之該片黑 色網布是否位於本案事故現場乙情,委無可採;由此益徵警 員鍾鈺辰前揭所為之證述,要非事後捏造之詞,當足堪採認 。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於98、99、10 1 、104 年間之衛星圖照片( 見交易卷第255 、257 、259 、261 頁) ,以資證明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 網布,自99年間起迄今業已架設多年,且一直以來被告均有 將系爭黑色網布予以捆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並非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加以修補綑綁固定之情云云( 見交易 卷第289 、290 頁) ;然比對前揭系爭鐵絲網圍籬之衛星圖 照片4 張,可見系爭鐵絲網圍籬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 於98及99年間,系爭黑色網布四周部分原本較為平整、並無 破損之情形,而於103 、104 年間時,面對系爭鐵絲網圍籬 之藍色鐵框大門右側靠近路旁水溝蓋附近處之該片黑色網布 下緣處,顯然已有明顯破損之情形,甚且已產生非小面積之 缺口,且該等黑色網布較數年前之狀況,其中間部分明顯可 見已有多處破損、缺口之情狀,甚至可透過該等破損缺口處 直接看到系爭鐵絲網圍籬後方荔枝果園之狀況等情,甚為顯 然;由此可徵系爭黑色網布顯有因長期遭風吹、日曬、雨淋 等自然力作用,而致逐漸產生破損、缺口之情形發生,至為 明確;且衡之該等黑色網布之材質,乃屬黑色塑膠細線編織 而成,材質厚度非屬厚實,而屬較為單薄之材質,且該等黑 色網布通常亦用以墊置在盆栽底部,以免盆栽內土石大量流 失,及可保持盆栽水分可適當流至盆栽底部墊盆上等節,此 亦為一般從事植栽之人所週知之常識;由此可見該等黑色網 布之材質較為輕薄、重量較輕,且極易因長期遭日曬、風吹 、雨淋等自然力侵蝕作用而造成破損之情形,應無疑義;又 因該等黑色網布因其材質較為單薄、重量輕微,如未加以綑 綁固定,極易遭風吹動而揚起飄逸之情形發生,亦應為一般 人可得而知之日常生活經驗知識;綜此各節而論,可認證人



鍾鈺辰前揭所證述案發當時因系爭黑色網布因未予以綑綁固 定,若有風吹動即會揚起飄逸等節,並非虛構之詞,而可採 信;復比對被告所提出案發現場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及員警 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與辯護人 前揭所指衛星圖照片所拍攝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亦明顯可 見本案車禍事故當時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已無如103 、104 年間系爭黑色網布有多處破損、缺口之狀況,且顯然可見該 等黑色網布應有另行置換之情形,始因而與103 、104 年間 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該片黑色網布之狀況有所不同; 綜此以觀,可見被告辯稱伊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20年來均有 加以固定,並無進行修補之情形云云,至無可採。況且縱依 據前揭衛星圖照片,而認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系爭黑 色網布於103 、104 年間仍有妥善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 籬上,然迄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過4 年之久,其間 該等黑色網布是否因本身輕薄材質緣故,及原本加以綑綁固 定之鐵絲線,在歷經數年風吹、日曬、雨淋等自然力侵蝕作 用而有鏽蝕、毀損之情形,並非不無可能;且加以被告復自 承其多年來均未加以進行修補之行為,致產生用以綑綁該等 黑色網布之鐵絲線因鏽蝕而斷裂、脫落,導致系爭黑色網布 未能妥善綑綁固定,而與其後鐵絲網圍籬產生分離、脫落之 情形,亦非不無可能;從而,尚難以前揭系爭鐵絲網圍籬歷 年衛星圖照片所拍攝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即據以推認系爭 黑色網布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狀況亦屬相同,甚為灼然 ;即言之,本院認尚難以此等衛星圖照片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述明。
六、再查,辯護人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警員並未第一時間 通知被告到場,而係於案發後4 、5 日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故被告自無可能事後主動去修補系爭黑色網布云云( 見交 易卷第289 頁) ;惟警員鍾鈺辰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4 、 5 日始通知被告說明一節,業經警員鍾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前已述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卷附之警員 王維謙所提出其事後所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見 警卷第27、28頁) ,其上記載:該黑布原主莊先生( 即被告 ) 經通知後仍拒絕一切調查一節,故而該份談話紀錄表並未 有被告之簽名,亦無任何記載有關被告所述談話紀錄內容; 準此以觀,可見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4 、5 日,雖經 員警通知告訴人指訴遭其所架設之系爭黑色網布因未綑綁固 定而遭風吹動揚起蓋住其所騎乘之機車,而導致其所騎乘之 機車倒地摔車之車禍事故事實後,卻拒絕接受員警訊問調查 ,致承辦員警無從對被告製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情,要屬明確;而被告此時既已知悉有他人指訴其所架設 之系爭黑色網布並未妥善綑綁固定,進而拒絕接受員警調查 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架設系爭黑色網布之所有 人即被告,當然有前往現場察看究否有告訴人所指訴系爭黑 色網布未綑綁固定之情形後,再予以進行修補之可能及行為 ,並不違於一般客觀常理;況且警員鍾鈺辰於本案車禍事故 後20餘日再次前往肇事現場所拍攝前揭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 ,已明顯可見系爭黑色網布於案發後已另有以新穎之鐵絲線 將之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之情形乙情,除據警員鍾 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外,復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益 徵被告於案發後4 、5 日經員警通知告訴人指訴系爭黑色網 布有未綑綁固定之情形後,在警員鍾鈺辰於本案車禍事故後 20餘日再次前往現場採證拍照前之該段期間,自行前現場往 查看系爭網布究否有未綑綁固定妥當而有與其後鐵絲網圍籬 分離、脫落之情形,進而以新穎之鐵絲線將該段分離脫落之 黑色網布加以綑綁固定,而進行事後修補工作之行為,要非 不無可能;據此而論,辯護人以被告無從刻意事後進行修繕 工作一節,甚無可採。
七、綜合以上,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即被告就其在系爭土 地周圍面臨道路處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 黑色網布,既負有土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妥善維 護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而除應將 系爭鐵絲網圍籬予以安全固定在地面上,避免倒塌致生危險 外,就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亦應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 鐵絲網圍籬上,且應注意予以綑綁固定所用之鐵絲線是否有 鏽蝕、鬆脫之情形,而有致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系爭 黑色網布發生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落之情形,進而造成 行經該道路上靠近系爭鐵絲網圍籬路段之行人及車輛發生交 通危險之虞等維護相關工作物之注意義務:且依據被告所陳 其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已達20年之久,則衡情被告對其負有 此等工作物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即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卻自承伊多年來未就系爭黑色網布進行維護修補等 語,可見被告並未善盡其就系爭土地上所架設鐵絲網圍籬及 其上所覆蓋黑色網布等工作物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導致用以固定系爭黑色網布之鐵絲線因遭風吹雨淋日曬等自 然力侵蝕作用而有鏽蝕脫落之情形,致無法將系爭黑色網布 妥善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造成系爭黑色網布與其 後鐵絲網圍籬有分離脫落之情狀,致因遭風吹動而有揚起飄 動之可能,進而影響行經系爭黑色網布架設路段之行人及車 輛發生交通危險情形之可能,甚屬明確;而告訴人確因系爭



黑色網布因未妥善綑綁固定而與其後鐵絲網圍籬有分離脫落 之情形,且因其行經該處時該等脫落之系爭黑色網布突遭大 風吹動而揚起致蓋住其所騎乘之機車及其身體、臉部等處, 導致其行車失控而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有證人鍾鈺 辰前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事後全景圖照 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由此可徵被告就告訴人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未善盡其就系爭土地所設置系爭鐵絲網圍籬 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等工作物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綜此而論,足認被告 前揭所辯各情,俱無可採。
八、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 傷害與被告上開未善盡維護系爭土地所設置鐵絲網圍籬及其 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等工作物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荔枝園,且其為避免其所有荔枝園遭竊,而在系爭土地上架 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在其上覆蓋系爭黑色網布以防止他人行 竊,則按理被告當明確知悉對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系爭 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系爭黑色網布等工作物,負有土地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平時善盡維護系爭鐵絲網圍籬 之注意義務,即妥善維護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 爭色網布避免分離脫落,而除應將系爭鐵絲網圍籬予以安全 固定在地面上,避免倒塌致生危險外,且就其上所覆蓋之系 爭黑色網布亦應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並應注 意予以綑綁固定所用之鐵絲線是否有鏽蝕、鬆脫之情形,而 有致系爭鐵絲網圍籬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發生與其後鐵絲 網圍籬分離脫落之情形,以資避免造成行經該道路靠近系爭 鐵絲網圍籬路段之行人及車輛發生交通危險之虞;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善盡此等維護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所覆蓋之系爭黑 色網布等工作物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 之系爭黑色網布未予以妥善綑綁固定,致部分黑色網布與其 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落而垂至系爭土地旁道路路面上,而有 影響行經該處之人車交通安全,並因案發當日突遭大風吹動 而揚起後,致因此蓋住此時洽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及其所其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反應不及,並影響其行車 視線,而導致告訴人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 之傷勢,其所為誠應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 今並無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願,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致其所犯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從事種植荔 枝農作(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292 頁 )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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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