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豫傑
謝東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10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謝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丁豫傑(綽號「老丁」)、謝東樺(綽號「阿水」)分別於 民國105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6 日,自臺灣出境,前往柬 埔寨金邊市,並在當地旅館居住數日躲避耳目後,前往董旭 浩(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擔任負責人、利用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之詐欺集 團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雨哥」之人、董旭浩、秦仲暉(綽號「阿川」,擔任電腦 手及第二、三線話務員)、施健中(綽號「粽子」,擔任第 二線話務員)、毛建軍(綽號「小毛」,擔任第一線話務員 )、張勛裕(綽號「阿裕」,擔任第三線話務員)、游立杰 (綽號「阿吉」,擔任第二線話務員)、賀腊先(綽號「賀 媽」,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彭程(綽號「小彭」,擔任第 一、二線話務員)、尤鈞廷(綽號「阿廷」,擔任第二、三 線話務員)、劉時賢(綽號「阿賢」,擔任第一線話務員) 、鍾麗娟(綽號「小青」,擔任第一線話務員)、歐陽夢蘭 (綽號「麗麗」,擔任第一、二線話務員)、林燕中(綽號 「阿中」,擔任第一、二線話務員,並負責培訓第一線話務 員)、許任賢(綽號「阿寶」,負責採購、帳冊登記)、張 言彰(綽號「阿彰」,擔任電腦手,並負責管理第一線話務 員及支出帳冊登記)、黃柏睿(綽號「阿凱」,擔任第二線 話務員)、黃紹緯(綽號「阿福」,擔任第二、三線話務員
)、林燕霞(綽號「燕子」,擔任第一線話務員)、朱名胜 (綽號「阿胜」,擔任第一線話務員)、李少平(綽號「小 P 」,擔任第一線話務員)、林恩松(綽號「小胖」,擔任 第一線話務員)、林雅菁(綽號「樂樂」,擔任第一線話務 員)、胡灿良(綽號「阿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詹鮮 籽(綽號「小寶」,擔任第一線話務員)、林水花(綽號「 小玲」,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董旭浩受「雨哥」指示,負責指揮、管理機房之運作 ,對該機房人員實施管理及教育訓練,並統一管理及掌握各 成員之生活作息;上開擔任電腦手之成員,則負責維護網路 、線路通暢,並對使用之電話進行改號;上開擔任第一線話 務員之成員,則佯裝大陸地區公安民警,撥打電話與大陸地 區人民,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等名下金融卡涉嫌犯罪, 將協助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 線話務員之集團成員;再由該等第二線話務員以改號過之電 話號碼佯裝大陸地區公安民警,取得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信 任,並於電話中佯裝為其等製作筆錄,取得該等大陸地區人 民之金融卡帳號、餘額等資訊,並以協助清查銀行帳戶資金 為由,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話務員之集團成員; 復由該等第三線話務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等人員,向該等 大陸地區人民謊稱資金須通過清查云云,使該等大陸地區人 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丁豫傑、謝東樺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員期 間,雖已開始接聽電話,而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大陸 地區人民著手實行詐術,惟丁豫傑、謝東樺已著手參與部分 ,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前,該詐欺集團機 房即為柬埔寨警方於105年6月18日查獲,因而未遂【丁豫傑 、謝東樺為柬埔寨警方查獲後,乃被送往大陸地區,其等本 案所犯部分,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106年6月29日以(2016)浙03刑初15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 徒刑2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6月23日在 大陸地區浙江省喬司監獄執行完畢釋放,於107年6月27日遭 遣返回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 條、 第5 至8 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 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 條關於「隔地犯 」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 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 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 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 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 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 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 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 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 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 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 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 ,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 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 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 雖設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金邊市,然其等撥打電話實行詐 術之對象均是當時位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是本案犯罪行為地 固在我國境外,然本案被害人既係在大陸地區接獲詐欺電話 ,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
固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 刑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當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均係 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豫傑(見他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129 頁至第131 頁;審訴卷第58頁至第60頁;訴卷第61 頁至第64頁、第108 頁、第127 頁)、謝東樺(見他一卷第 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1 頁;他四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審訴卷第58頁至第60頁;訴卷第55頁至第58 頁、第64頁、第108 頁、第127 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大陸地區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刑初152 號判決( 見他一卷第22頁至第35頁)、被告丁豫傑之浙江省喬司監獄 釋放證明書(見他一卷第41頁)、被告謝東樺之浙江省喬司 監獄釋放證明書(見他一卷第57頁)、被告丁豫傑之入出境 紀錄(見訴卷第81頁)、被告謝東樺之入出境紀錄(見訴卷 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 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 ,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 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乃擴張犯罪 組織之定義,只要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比較新、 舊法律之規定,106 年4 月21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依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之規定,判斷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 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查被告2 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因不具有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 年4 月21日修正 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四、被告2 人雖均坦言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期間,曾經接過第一線 話務員轉來之電話,而坦承已著手實行詐術(見他一卷第20 頁反面、第100 頁、第130 頁;他四卷第118 頁;審訴卷第 58頁至第60頁;訴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惟被告2 人均堅稱其等參與接聽部分,尚未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而 詐欺得逞前,即被柬埔寨警方查獲(見他一卷第20頁反面、 第44頁反面、第100 頁、第130 頁;審訴卷第58頁;訴卷第 57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3頁);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敘 明並舉證被告2 人參與部分,有何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情形;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 調查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 參與部分已有詐得被害人財物之情形,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 人雖已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未有因而詐得 財物之情形,而均為未遂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併此敘明。
五、被告2 人與董旭浩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 人雖均坦言其等參與本件詐欺機房期間,曾接聽過不 只1 通第一線話務員轉來之電話(見訴卷第57頁、第61頁至 第63頁),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參與接聽之被害人有哪些人,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 人有對複數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情形,自難僅依被 告2 人所述即認其等有對複數被害人施行詐術,依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乃認被告2 人均僅有對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而分別論處一罪。
七、被告2 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 行詐術,惟並未因而詐得款項,核屬未遂犯,業如前述,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2 人之刑。八、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並至國外設立之機房擔任話務員,詐欺大陸地 區人民,侵害大陸地區人民法益,影響我國形象,實應給予 一定責難;兼衡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該 詐欺機房擔任者僅係第二線話務員角色,尚非居於主要地位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暨審酌被告丁豫傑自陳目前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之保全工作,被告謝東樺自陳從事日薪1,200 元之土 水工作(見訴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九、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 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7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 決要旨參照),同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亦應於判決 主文宣告之。經查,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經大陸地區浙江 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2016)浙03刑 初152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 萬
元確定,並已於107 年6 月2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喬司監獄 執行完畢釋放,有前揭判決書(見他一卷第22頁至第35頁) 及被告2 人之釋放證明(見他一卷第41頁、第57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2 人所涉之同一行為已在大陸地區受前述有期 徒刑之執行。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大陸地區遭判處之刑期, 較本院量處之刑期為重,並已執行完畢,對其2 人所為本案 犯行已有懲戒作用,再衡以其等獲釋返臺後,於偵審期間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再有其他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免除被告2 人刑 之全部之執行並無不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除被告2 人刑之全部之執行。十、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則有明文。查被告2 人參與本件詐欺機房,雖已 著手為本案犯行,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已獲得任何報酬,是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