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號
CTDM,108,訴,31,2020052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雪




被   告 黃信章



被   告 莊博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許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智建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謝鈞有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乃萍

代 理 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62號、107年度偵字第6308、77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王瑞雪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黃信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莊博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許瑞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謝鈞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王俊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小張」(又稱「阿忠」、 「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因該男子同時有多數綽號、別名 ,以下各該犯罪事實中提及「小張」「阿忠」、「施先生」 僅係因該男子於各該犯罪事實中之自稱,然均屬同一人,先 予敘明),明知其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基於實施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且為隱蔽真實 身分,防免一旦被查獲時將面臨之重罪及負擔鉅額清理費用 ,或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獲知王瑞雪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 ,乃許以現酬要求王瑞雪出面擔任名義承租人(即俗稱人頭 );而王瑞雪應知倉庫承租本無何身分限制,只須雙方合意 即可訂約,任何人大費周章尋求他人名義承租倉庫,其目的 應與犯罪有關,且有藉此逃避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之可能, 僅因缺錢花用,竟允為充作人頭,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小張」出面向不知情之許進添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倉庫(下 稱大社路倉庫,係許進添向第三人陳啟霖承受土地使用權自 建使用),並由王瑞雪許進添於105年8月26日簽訂鐵皮屋 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 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約簽約後許進 添即將大社路倉庫點交予王瑞雪,「小張」則給付5萬元予 王瑞雪作為報酬。王瑞雪承租倉庫後,即將大社路倉庫交予 「小張」管理使用,「小張」則負責按月繳納租金。「小張 」即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105年8月26 日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2日止期間,以不詳價格, 代不詳廠商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車次 2,000元、4,000元或8,000元不等之代價(視路途距離等而 定)廣招包含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及 其他不詳之司機等人,均駕駛車輛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大社路倉庫卸載,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 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倉庫內貯存 ,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終至該大社路倉庫場內 遭違法積存廢塑膠粒(A區:〈長×寬×高,以下同〉2.2公 尺×12.1公尺×高2.4公尺)、廢塑膠(B區:14.4公尺× 15.9公尺×3.5公尺、C-1區:太空包30包、E區:5.6公尺× 5.3公尺×4.4公尺)、廢樹脂(C區:400桶、D區:48桶) 、廢油墨(F區:265.9公斤、G區:4440公斤)。二、黃信章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因貪圖載運報酬,經由不 知情之同行李志龍(綽號「灌風」,台語)之介紹,而受自 稱為「阿忠」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集 合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三鑫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通運公司),於105年8、9月間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來源地點,載運以 太空包盛裝之塑膠粒、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及以鐵桶 、塑膠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每次載運內容物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大社路倉庫卸載 ,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 以堆高機搬入倉庫內,共計載運7車次,以此方式違法清除 廢棄物,黃信章因而領得16,000元之運費。三、莊博宇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因貪圖載運報酬,自黃信章 處獲知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欲託運廢棄物,基於違法清 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靠行於三鑫通運公司,行為後因故障轉售而未扣案),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載運以太空 包盛裝之塑膠粒、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及以鐵桶、塑 膠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至大社路倉庫直接卸載,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 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倉庫內,以此方式違法 清除廢棄物,共計載運6車次,莊博宇因而領得14,000元之 運費。
四、許瑞文受雇於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0號1樓,下稱易立公司,代表人簡智建)擔任司機, 受簡智建指派執行業務,許瑞文負責駕駛易立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載運貨物。而許瑞文、易立公司均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然簡智建受自稱「阿忠」名義之人委託載運貨物,指派許瑞 文出車,許瑞文於抵達指定處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來源 地點)後,已知所要運送之物品係以太空包盛裝之廢水桶、 廢馬桶蓋、廢塑膠籃、廢塑膠文件夾等一般廢棄物,且明知 其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 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自 附表一編號3之來源地點,載運1車次約8噸重之一般廢棄物



運至大社路倉庫內直接卸載,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並 收取8,000元運費後交回易立公司。
五、謝鈞有受僱於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億大公司,代表人郭乃萍,實際負責人為郭 乃萍之配偶陳育琮),擔任司機,受陳育琮指派執行業務, 謝鈞有負責駕駛億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億大公司登記之合格清除車輛)載運貨物,而億大公司領 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謝鈞有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均對廢棄物之清理流程及應辦程序有所知悉。緣 陳育琮受自稱「施先生」名義之人委託載運塑膠業務,乃指 派謝鈞有出車。謝鈞有明知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 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 物處理場作中間或最終處理,而依如附表編號4所示「來源 地點」(即「施先生」者所謂之「橋頭倉庫」),或所謂「 移倉」之目的地即該大社路倉庫,外觀上均無公司行號名稱 ,更無合格處理場所標示;尤其大社路倉庫已因包括許瑞文 在內之不詳司機之人,載運廢棄物在場內堆存,現場雜亂、 廢棄物隨處堆放等客觀狀況,謝鈞有應知顯非合格處理機構 ,竟仍基於違反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 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PET裁邊料廢塑膠膜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運至大社路倉庫,再以所駕駛之前開清除車輛上附掛之夾 具夾出廢塑膠膜卸載,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共10車次( 每車約2噸重),並將所收取10,000元運費交回億大公司( 尚餘10,000元運費因「施先生」隱遁,尚未收取)。六、王俊勝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因貪圖載運報酬,受自稱「 阿忠」名義之人委託,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鳳仁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鳳仁交通公司),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 點,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大社路倉庫 ,直接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大社路倉庫,共載運6 車次(每車次約5至6噸),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並領 得24,000元之運費。
七、嗣因許進添於105年11月16日許察覺有異,聯絡名義承租人 王瑞雪無著,經舉報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11月22日現場督察確 認,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八、案經許進添告訴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中央或地方環保機關就個案稽查所見之疑似廢棄物料,經 以出具公函方式,說明採樣送驗之物料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 性質,既非接受檢察官或法院委託就物之性質作成鑑定意見 ,乃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 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係一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本案 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兼代理人)、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一142、236至237、 339頁、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至於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億裕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非法棄置廢棄物不法利得概算明細等 證據,被告謝鈞有、億大公司之辯護人(兼代理人)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證據能力,然此未經本院採為被告謝鈞有、 億大公司論罪科刑之依據(見審訴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 三第37至39頁),故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㈠、該大社路倉庫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同條但書情形外,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 ⒉依環保署督察人員105年11月22日會同警政署保七總隊、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由出租人許進添引導現場會勘所見:該大 社路倉庫室內堆置廢塑膠膜、廢塑膠粒、粉碎塑膠等估計約 300公噸,以及內裝不明塑料等之鐵桶棧板估計74板,約300 桶,現場略有少許酸味,此有證人即督察人員梁效文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詳盡(本院一卷267至280頁),並有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僅引為被告謝鈞有、 億大公司以外被告之證據,見警卷第243至245頁)及督察當 日會勘採證照片19張(他字卷第173至182頁)等件在卷足稽 。佐以會勘採證照片所見,該大社路倉庫現場各類廢棄物雜 陳、隨意堆置至數公尺高,客觀上一望即知係廢棄物堆置場 己無庸疑。故而,該大社路倉庫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再利用機構可為認定。
㈡、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及易立公司、謝鈞有及億大公 司、王俊勝等人於附表一所載運物品,並在大社區倉庫堆置 物品均屬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並於同條第2項依廢棄物的來源定有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等分類。而於105年11月22日稽查時,大社路倉庫堆置物 品(詳如上述)均屬廢棄物,業經證人即督察人員梁效文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一卷267至280頁),且核與現場 勘查照片等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王瑞雪所不否 認;並被告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王俊勝亦對其等載運至大社 區倉庫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廢棄物並無爭議,均



堪認屬實。
⒉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就渠等載運如附表 一編號1、2、4之廢塑膠混合物、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被告黃信章莊博宇雖辯稱:太空包內是「廢塑膠粒」、 「塑膠粉碎原料」,為可再利用有價值之物,並非無價值之 廢棄物;被告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則辯稱:所載運者為塑膠裁 邊料(PET裁邊料),為可再利用之物品,非廢棄物等云。 然「塑膠粒」、「塑膠粉碎原料」或「PET裁邊料」,終非 事業所生產之標準化製品,應為事業生產剩餘所生廢料,縱 使屬公告可再利用之物質,然其清理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仍有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 之規範限制,如非屬再利用行為,仍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 第4款違法清除罪之適用,析述如下:
⑴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第4款、第 52條間之體系架構及相互關係以觀:
①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A.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 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化處理方式(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前開條文規範 結構,已清楚可知「再利用」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
B.「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基此,可見「再利用」更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之 一,且非「清除」或「貯存」之方法。
C.綜上所述,「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 非清理方式之外的獨立態樣。
②縱使事業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物質,其清理並非一律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仍有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範限制,如非屬再利用行為,仍有同法第41條 、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A.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 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條文結構,並非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物質,其處理即一 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是事業廢棄 物以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始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 B.並非只要是得再利用之物質,其任何清除、處理行為均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僅有符合主管機關依 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限制之規範,
C.並環保署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 發布參以「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 用認定原則第1點至第3點規定,均以「從事再利用」為前提 ,更可佐證縱使是再利用物質,而得再利用,並非一律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只有符合主管機關依 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規範,從而,只有符合要件之再利用行為, 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得依同法第52條科以



罰鍰。倘不符合同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管 理辦法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再利用行為,縱使 自認係基於再利用目的從事廢棄物清理,仍受同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倘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而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謝鈞有 及億大公司以「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規定,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不能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繩」等辯解,難以採信。 ③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 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就「塑膠」再生資源來源規範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登記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 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 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就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尚應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運作管理,倘 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回收、清除、處理。綜合以觀,並非任何塑膠廢料均屬行政 院環保署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且就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 尚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運作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而本案上述塑膠明顯非「 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而非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之再生資源,況且明顯亦不符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運作管理, 故而自應認屬事業廢棄物。
④再者,廢棄物倘有市場價值(例如含貴金屬成分或含有可再 利用物質),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或得以價格出 售;倘廢棄物無市場價值者(例如污泥),產生廢棄物之自 然人或事業機構則得自行清理或付費委託公民營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取決於市場機制,則廢棄物並非等同毫 無市場價值,被告黃信章莊博宇一再以其等運輸之「塑膠 粉碎原料」為有價值之物,被告黃信章甚至提出近似曾經運 輸過類同本案「塑膠粉碎原料」之物品照片(黃信章稱為塑 膠重抽原料,上有標價,本院一卷285至289頁)為證,然上 述物品標價上甚至直接寫明為「下腳料」,亦即工廠經裁切 等生產過程後經淘汰不用的物品,明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之事業廢棄物,縱使因可再利用(然需符合合法之再利用 程序)而具相當市場價值亦無可改變為廢棄物之性質。



⑵至於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之鐵桶、塑 膠桶及紙箱內所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亦均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有上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黃信章、莊博 宇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
二、被告王瑞雪犯罪事實一;被告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犯罪事實四 ;被告王俊勝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上開被告王瑞雪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王俊勝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瑞雪許瑞文王俊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89至93、134至140頁、偵一 卷第279至282、295至298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審訴卷第 199頁、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35、136至137頁), 被告易立公司之代表人簡智建亦坦承該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 許瑞文因執行業務而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警卷第 172至177頁、偵一卷第271至273頁、審訴卷第199頁、本院 卷一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59至161、167至168頁)、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梁 效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238至256頁)、證人即 鳳仁交通公司代表人嚴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4至 226頁)、證人即易立公司之代表人簡智建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274至275頁)大致相符。
㈡、並且被告王瑞雪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王俊勝上述犯罪事實 ,有下列共通證據可為佐證: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 卷第243至260頁、他字卷第413至41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卷第265至273頁、偵一卷 第177至179頁)。
⒉監視錄影影片隨身碟二個(偵二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錄 影列印畫面30張(他字卷第19至3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 他字卷第67至169頁)、現場照片25張(他字卷第13至17、 173至182頁)、106年6月14日現場稽察照片(他字卷第243 至257頁)。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報價單(他字卷第 267頁,同警卷第361頁)、非法棄置廢棄物不法利得概算明 細(他字卷第268至26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測報告(他字卷第271至272頁)、車號車主司機一覽 表(偵一卷第147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鄭 坤源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29至330頁)、橋頭地檢署 107年度檢管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842395500號函暨108年8月22日會勘簽到表、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現場位 置圖(本院卷二第93至119頁)。
㈢、被告王瑞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 本(警卷165頁)、證人許進添提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警 卷第171頁)、鐵皮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9頁)、告 訴人許進添之存證信函影本(他字卷第35頁)等件。再,系 爭大社路倉庫自105年11月22日經環保署人員督察後,現場 即未再有行為人入內堆置廢棄物而得保持現狀乙節,業據證 人梁效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5頁),佐 以告訴人於發現大社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後,已收回租賃物 並以沙土鋪敷鐵皮屋周遭以防免廢液外流,此有告訴人提出 之大社路倉庫現狀照片在卷足稽(他字卷第17頁),堪信證 人梁效文上揭證詞可以採酌。而後本院復於108年8月22日通 知被告黃信章等人(王瑞雪在監執行除外)會同環保局承辦 人員現勘結果,認該大社路倉庫遭違法貯存廢棄物範圍及廢 棄物種類、數量:廢塑膠粒(A區:2.2公尺×12.1公尺×2. 4公尺)、廢塑膠(B區:14.4公尺×15.9公尺×3.5公尺、 C-1區:太空包30包、E區:5.6公尺×5.3公尺×4.4公尺 )、樹脂(C區:400桶、D區:48桶)、廢油墨(F區:265. 9公斤、G區:4440公斤),此復有該日會勘簽到表、稽查紀 錄表及復勘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119頁), 核與前揭會勘採證照片大致相符,並經被告王瑞雪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66頁)。而以上大社路倉庫現狀既經認定係「 小張」之人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所致,自已足佐為本件被 告王瑞雪所犯幫助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罪責 程度,同堪肯認。至於高市環保局委請億裕公司於106年6月 15日報價推估大社路倉庫內堆置各類廢棄物之種類、重量, 估算計廢塑膠約392公噸、廢塑膠粒約25公噸、廢樹脂約60 公噸、廢油墨約9.9公噸,逐項按每公噸或每公斤清除處理 費用,核算本件不法利得概算約3,205,800元,此固有「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不法利得 概算明細表」在卷(見警卷第361、3362頁),然而,被告 等人均對上開概算表估算結果否認其證明力,本院審酌高市 環保局委請報價清除費額,憑此預估清運處理廢棄物所需費 用,係為評估清除義務人日後所提出之處置計畫是否妥適可 行而設,亦即係出於行政上之考量,此與法院在刑事案件中 就犯罪結果之認定,所需之證明程度究屬不同;而且億裕公 司僅提出報價概算,並未具體說明其估價所憑方法及各項數 據計算基準等,且由運輸業者以目視推估各項廢棄物重量之



估算方式,亦僅為粗略之概估而已,並不準確;況本件係在 封閉式倉庫內貯存廢棄物,有現場會勘採證照片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173至1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獲後迄 今現場無有新增廢棄物數量,亦如前述,綜合上開範圍大小 、行為人等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間長短,已足以認定綽號「小 張」之本案犯行對於周遭環境之影響及對被害人許進添造成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王瑞雪幫助犯本案犯行衍生之危害,故 本院認不宜將高市環保局委請億裕公司報價之廢棄物數量及 費額作為認定被告王瑞雪犯罪結果之依據,以免過度評價其 之罪責程度。
㈣、被告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自願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警卷第338至345 頁)、易立公司之清除許可資料查詢(偵二卷第73至7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運曳引車附掛7T-01號營業 半拖車進出場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95、181頁)、被告許瑞 文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T-01號營業半拖車派車單、行車執 照影本及照片(警卷第180至183、185至186頁)等件。㈤、被告王俊勝(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